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12)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我到被告处选购房子,被告工作人员向我介绍了2013年12月31日交付的期房,并向我说明了交首付、贷款购房的情况,被告根据我介绍的情况,答应能贷款购房。鉴于此,我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当天交纳了20000.00元,2013年3月9日交纳了56612.00元,2014年6月25日又补交了面积差价款6607.00元,三次共交款83219.00元。按照被告的说法,我的贷款最晚应该在2013年年底批下来,但因贷款一直批不下来,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一直不退还。故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83219.00元及利息,以及我索要购房款发生的费用7000.00元。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绿野山庄售楼处选购房子。原告向被告释明其年龄超过65周岁,可能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仍承诺可以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当天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9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9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交纳了20000.00元、56612.00元、6607.00元,三次合计交款83219.00元。后因原告年龄原因,被告无法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83219.00元及利息,以及其索要购房款费用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款收据、购房协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购房,仍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并履行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索要购房款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预付的购房款83219.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超

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

人民陪审员 张月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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