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於某某、辽宁绥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71)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於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告:辽宁绥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绥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被告於某某、辽宁绥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绥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某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某某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某集团申请,本院追加绥中某某公司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甲、柳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臣、陈旭东、被告绥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徐克章,被告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被告於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归还132万木材款,并承诺此款在被告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原告接收承诺书后,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和於某某催款,并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在於某某工程结算中将10328145.23元(1320000元+7008145.23元+2000000元利息、诉讼费、违约金),扣划给我公司。但被告某某公司、於某某均未依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於某某支付欠款10328145.23元。诉讼中某某集团请求增加绥中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追加诉讼请求60万元。理由是,某某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的工程合同,於某某的行为代表绥中某某公司。追加60万诉讼请求是因其他法院判令某某集团赔偿损失导致。

被告於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先前是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由于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计划在辽宁成立分公司没有实现,某某公司又与绥中某某公司承建此项目。此前某某集团已与钢材商、木材商签订合同,且这些材料已经运抵“某某”项目工地,并被工地全部使用。於某某只是某某集团承建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此前钢材商、木材商将某某集团起诉至天津法院,此款已由某某集团支付,该项目工程造价4600万元,实际已支付工人工资及其它款项约3000万元,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索要合情合理,不应起诉於某某本人。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集团没有合同及其它法律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宜。於某某的施工款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估,核定为26259843.46元,我公司实际给付30776282.9元,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绥中某某公司辩称,2011年6月6日,某某公司与於某某签订协议,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因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没有入辽手续与於某某解除协议。2011年9月28日协议,某某公司与於某某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3月4日,因於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某某公司与於某某终止合同。以上三个协议与绥中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追加绥中某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因被告某某公司在绥中滨海开发区开发“某某”项目,被告於某某以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承包人身份,拟承揽该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并开始筹建工作。此期间於某某以个人身份由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钢材商形成了买卖关系,购买了钢材,又以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名义与木材商形成了买卖关系,购买了木材。由于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计划在辽宁成立分公司没能实现,某某公司与於某某放弃了由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意向。随后,於某某寻求挂靠绥中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公司的该项工程。2011年7月19日,绥中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声明:我肖某某系绥中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绥中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於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万家开发区某某工程施工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了绥中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1年9月28日,於某某以挂靠绥中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建此工程项目协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於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后因工程进度滞后等原因,该工程停建。

2011年11月4日,於某某单方为某某集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于2011年承包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中标的辽宁滨海新区“某某”土建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入辽手续未办成,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在建设方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工程转让给绥中某某公司总承包。在该工程合同转让过程中仍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於某某为承包人。二、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绥中某某公司及本人对该合同的转让没有任何异议。三、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承包该项工程所需钢材是本人请求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担保,由天津东丽区龙某某建材销售中心负责供货。四、目前本人共欠供货方钢材款7008145.23元,由于本人没有按合同条款归还供货商钢材款,造成合同违约,现供货商通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并且冻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银行账户。由于本人没有履行钢材销售合同原因,造成以上严重后果,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同意按照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所签合同之违约条款承担责任。2、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本人承诺首先偿还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担保的钢材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3、本人同意出具手续,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可以直接从建设方某某公司划拨本承诺第二条之所有款项。建设方某某公司不管是否拨付工程款,天内全部归还钢材款。5、某某集团与供货方天津市龙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为解决本人钢材销售款诉讼纠纷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由本人承担和履行协议条款,本人对协议内容认可无异议。2012年4月13日,於某某再次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某某集团垫付绥中某某木材款132万元,此款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给予支付。

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与於某某签订了解除《某某5#楼、10#楼、11#楼、12#门卫和18#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对於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至此期间,某某公司对於某某及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对已建工程项目多次结算了工程款,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在某某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部门作出於某某已建工程《咨询报告书》中核定工程造价为26259843.46元。

2013年7月3日,某某集团以邮寄的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催款函》,该函载明,某某公司:兹将於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寄上,请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与於某某工程结算中将10328145.23元(即1320000元木材款+7008145.23元钢材款+200000元利息、诉讼费、违约金)扣划我公司。此后,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也未对《催款函》的事由进行沟通、协商。2013年11月15日某某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授权委托书》、於某某《承诺书》、解除《某某5#楼、10#楼、11#楼、12#门卫和18#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事实上是因被告於某某以个人名义,由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提供保证购买钢材,导致某某集团成为钢材商的债务人。同样,也系於某某以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名义购买木材,导致某某集团成为木材商的债务人。本案中某某集团依据於某某的承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不存在给付义务。於某某承诺由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结算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某某公司已实际直接支付於某某或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支付於某某3000余万元,是不争事实,而某某公司通过单方委托评估,已经多付於某某工程款。因此,对於某某而言不存在对某某公司到期债权问题。所以,某某集团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某某集团发出《催款函》时,某某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与於某某作出了工程量的确认,因此,某某集团的《催款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某某集团以某某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的工程合同为由,提出於某某的行为代表绥中某某公司并由绥中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案中某某集团所主张的债权系於某某个人对外购买钢材,因以於某某个人承包的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提供保证和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购买木材而形成。而绥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於某某同他人的买卖行为属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某某集团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尽管绥中某某公司与於某某存在授权关系,但该授权书载明:“……现授权委托绥中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於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万家开发区某某工程施工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中已明确於某某从事某某工程施工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要以本公司的名义,而於某某所从事的购买钢材及木材的行为均非以绥中某某公司的名义,因此於某某的购买钢材及木材的行为不在绥中某某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不能代表绥中某某公司。同样,绥中某某公司也未授权於某某对外设立保证人的特别授权,於某某此行为也超出了授权范围,不能代表绥中某某公司。而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与他人的买卖关系与绥中某某公司更无关联。即使於某某购买了钢材和木材,在於某某个人承包了某某集团唐山分公司的基础上,所购买的钢材、木材是否使用到或使用多少在“某某”工程项目上,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况且某某公司已支付於某某的工程款远远大于本案诉及的钢材及木材款,某某集团对某某公司及绥中某某公司的追偿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某某集团诉请於某某偿还钢材款及木材款问题,因於某某个人购买钢材由某某集团保证及某某集团名义购买木材的事实成立,於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分别两次对某某集团作出承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於某某对某某集团代付的钢材款及木材款应负清偿责任。对于某某集团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后期追加的60万元损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於某某作出承诺后,对某某集团的利息损失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某某集团诉请於某某给付钢材款及木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诉请某某公司、绥中某某公司给付钢材款及木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某某给付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7008145.23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於某某给付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木材款132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辽宁绥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绥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9元,由被告於某某承担66582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承担20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李春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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