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46)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3号

原告张某某,男,现住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蒋如婷,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妻子),女,住同被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龙港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50分许,我在某某路段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刘某驾驶的辽P85XXX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过错。我受伤住院171天,发生住院费、检查费43568.87元,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59801.2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9801.23元,2、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鉴定,当时送到医院没有伤口,鉴定粉碎性骨折我有异议;住院时间我也有异议,4月27日我去医院看望的时候病人不在,原告妻子打电话亲口对我说恢复挺好已经很久没住院了,5月1日就出院,我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程序咨询过,结果不知道为何6月份才出院,5月中旬原告还去参加了单位组织的考试,原告很多是不配合医院治疗及拖延造成的。我方已经在交警事故大队处垫付了20,00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方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P85XXX号小型轿车沿龙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至某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葫芦岛广济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7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1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重度碾挫伤,双膝关节滑膜炎;住院期间原告到锦西石化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经该医院病史记载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骑自行车时摔倒所致。2014年7月1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证据中郭静的劳动合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2014)沈医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委托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载明,该鉴定无法进行检验,故退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619.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1天=8,550.00元,误工费24,135.8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000.00元/月×171天=28,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0×20年×10%=51,156.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16.00元(含张某某路费103.00元),复印费57.0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20,000.00元,原告花费14,0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至175,790.87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志、诊断书、药费明细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保险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7,791.85元(24,135.85元+28,500.00元+51,156.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117,791.8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制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6,169.00元(37,619.00元+8,550.00元-10,0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650.00元及复印费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第二次鉴定费2,016.00元(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其在锦西石化医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财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给付3,000.00元。另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了14,000.00元医疗费,情况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7,791.85元(被告刘某已垫付20,0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4,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6,169.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复印费5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4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二次鉴定费2,016.00元(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薇

人民陪审员 单进

人民陪审员 陈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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