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潘某、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25)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76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徐克章、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娜、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第一被告潘某某雇我为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某某建筑工地干木工,工资每天240元。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2011年11月9日我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摔伤,致我胫骨骨折,住院99天。住院期间,第一被告给付我医疗费20,000.00元,经法医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后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雇佣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务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对原、被告双发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正确。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对原告之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需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当日,并没有注意周边的情况,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四、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另外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等级标准不正确,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属于承包人,不存在日工资标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根据葫芦岛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规定,11月15日即进入建筑工程的冬季休整期,因此其能够继续工作的时间仅为6天。必须是有误工损失,必须存在因受伤致使收入减少,而本案中实际上原告不存在任何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属于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1年,本案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中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即该公司所属的某某建筑工地的经理,2011年10月初被告潘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王某某在其工地做支木模的木匠活。工作中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其余设施均由被告提供。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踩在跳板上,转身的时候从高处坠落,后找工友将其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医院,当天转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二级护理99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单方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王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六千元(取内固定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二被告当庭并未否认该事实。被告潘某某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潘某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另查明,被告曾为所有在其工地施工人员投保团体险,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00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6,000.00元医疗费。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30.00元×99天),护理费2,545.00元(99天×9,384.00元÷365天),误工费11437.20元(120天×34,788.00元÷365天),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20%×20年×9,3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合计101,668.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按照相关法理解释,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应认定为承揽。从本案情况看,被告潘某某将支木模的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某完成,被告提供除了工具以外所有材料和设备,从支木模工作性质来看,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成果等各方面均显示双方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且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交其有施工资质的证明,故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存在一定过错,但认定次要责任为妥。结合本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承担80%即80,335.10元【(101,668.87元-1,250.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083.77元【(101,668.87元-1,250.00元)×20%】较为合理。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00元和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6,0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里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费用清单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调整为每天30元;误工费较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按照原告工作性质即2013年建筑业标准给付11437.20元(120天×34,788.00元÷36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按5,000.00元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418.87元的80%,即80,335.10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26,000.00元和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0.00元保险金,应给付34,335.1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100,418.87元的20%,即20,083.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81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2,44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薇

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

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琴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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