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38)

辽宁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连杨民初字00082号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学锦,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站。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锦、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3年2月10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辽PA35**号出租车行驶至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道口处时,与左转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P08J**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92068.67元。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双方在区分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座位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辽P08J**号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30%赔偿责任,如超出10000.00元,按10000.00元赔付,如不足1000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既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P08J**号现代牌轿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六线37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辽PA35**号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及辽P08J**号现代轿车乘车人张某甲、辽PA35**号夏利出租车乘车人张某乙、黄某某和原告甄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及原告甄某某无责任。辽P08J**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辽PA35**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司、乘),每座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甄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Ⅱ级护理),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Ⅱ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44244.00元。经某某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甄某某左股骨干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原告甄某某系锦州某某钢厂桥门式起重机司机,其误工费根据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28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妻子赵某某,赵某某系锦州某某钢厂桥门式起重机司机,护理费为12974.00元。原告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02500.00元[其中医疗费170244.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24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00元),伤残费132256.00元(其中误工费32868.00元,护理费12974.00元,残疾赔偿金74314.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另案查明,被告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68427.00元[其中医疗费5592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222.00元,二次手术费**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1850.00元),伤残费82505.00元(其中误工费27196.00元,护理费2863.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00元]。辽PA35**号夏利出租车乘车人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4379.00元[其中医疗费3107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12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伤残费83307.00元(其中误工费5900.00元,护理费1272.00元,残疾赔偿金557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乘车人黄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89451.00元[其中医疗费1658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伤残费72871.00元(其中误工费2758.00元,护理费12667.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乘车人黄某某、张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所占比例为62%、21%、6%、11%,在伤残费11万元项下所占比例为36%、22%、20%、2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葫滨法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锦州某某钢厂证明、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属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08J**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医疗费1万元的62%和伤残费11万元的36%(另有伤者田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先行赔偿原告甄某某。余额部分,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因辽PA35**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限额内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辽PA35**号夏利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应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30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或不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00.00元的70%即1796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00.00元的30%即770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某市连山区乡镇出租服务一站与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限额10000.00元内与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甄某某承担44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08.75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75元;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1.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9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64.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刘殿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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