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胡某某、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06)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史某某,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被雇主谢忠代派去到龙港区龙湾新区CBD安装供暖管道,被告靳某某在起吊时碰上高压线,因吊车无吊装带(绝缘体),吊车导电将正在吊车下干活的原告击倒在地,头部、腿部、手等部位多处受伤,共住院516天,共发生医疗费59764.45元,误工费103200.00,伙食补助费1548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7466.12元(其中一级护理6天),合计为206230.57元,为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剩余赔偿款由被告胡某某、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910.57元;2、要求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超长,对超过规定治疗期限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二、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受雇于辽宁省安装第四分公司,地面指挥人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树学,该工作人员无吊运证,该单位明知该工人没有资质,安排其现场指挥属于违章作业,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胡某某购车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吊运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于胡某某及靳某某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胡某某、靳某某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辩论意见同被告胡某某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据《吊装责任险》条例规定,计算是否还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胡某某在公司投保的是《吊装责任险》,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给予理赔。发生事故在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先由承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公司才能按照《吊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履行,特别约定为:1、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3、三者人身伤亡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4、每次事故先扣除应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之后再按照本保单约定赔付。结合以上的约定且本案在《吊装责任险》中最终每次事故赔偿三者人身损害金额仅为40000元。依据原告方诉请赔偿项目及各项金额均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若该数额在《吊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10000元内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部分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超出交强险11万限额部分均在《吊车责任险》1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范围内公司同样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造成事故原因结论报告;四、依据商业三者险免除条款规定该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畴,且本案不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赔偿。综上,该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依据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规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龙港区龙湾新区***安装供暖管道,未有上岗证,对地面闲置管道进行捆绑,被告靳某某操作吊车进行作业,在起吊时碰上高压线,吊车导电将正在吊车下干活的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烧伤整形外科入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0日转往该医院骨外手足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右足背皮肤缺损骨外露、伸指肌腱缺损,共住院治疗516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27天,三级护理82天,普食516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某不具备伤残评定标准。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59,764.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0.00元(30.00元×516天);三、护理费11,284.00元(26元×434天);四、误工费49,020.00元(95.00元×516天);以上费用合计为135,548.45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型号为XZJ5103JXXXX吊车所有人,该辆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吊装责任险(限额4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龙湾边防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及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吊车钢丝绳对地面的管道进行捆绑,被告靳某某所操纵作业的吊车碰到空中架设的电线而被击伤,在此起事故中,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持证上岗,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靳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靳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在该吊车所承保的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吊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系在吊装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商业险的主张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9,764.4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0.00元(30元×51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以上款项小计为75,244.4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65,244.4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吊装责任险限额40,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25,244.45元,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30%应为7,573.3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应为17,671.11元;关于护理费用11,284.00元(26元×434天)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身份证,证明亦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为49,020.00元(95.00元×516天);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60,304.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304.00元;被告关于对原告治疗期过长的抗辩主张,经释明其对该项主张进行鉴定,逾期未提出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0,304.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0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7,671.11元;原告自负30%,即7,573.3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邮递费120.00元,合计1,600.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480.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福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秀琴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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