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同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繁峙县某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653)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商初字第83号

原告大同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寺儿上村大塘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峙县某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繁峙县某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派其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韩某某前来原告公司处,要求购买解放牌天然汽牵引车七台,双方经过协商每台单价为321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七台车,车辆的识别代码分别为LFWRMU9J5DAD12398,LFWRMU9J2DAD12522,LFWRMU9J3DAD12402,LFWRMU9J9DAD12517,LFWRMU9J2DAD1239,LFWRMU9J2DAD12407,LFWRMU9J1DAD12513,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定金70000元,口头承诺余款陆续付清,被告在付清余款时原告向其交付合格证、发票的凭证。被告提走车辆后,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1634000元,尚欠原告5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支付剩余的购车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43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车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七台解放新悍威6*2天然气车七台。

2、汽车合格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七台解放新悍威6*2天然气车的车辆信息。

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七台解放新悍威6*2天然气车的价格为321000元。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购车款1704000元,尚欠原告54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一汽青岛汽车的经销商。2013年7月,一汽青岛驻山西办事处的陈某乐经理为了打开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在繁峙代县的销售市场,要求我公司配合张某(黑龙江明水县人)为原告销售车辆,虽然无利可图,但答辩人碍于上级领导情面,答应帮忙。陈某乐经理当时指定将张某在代县开办的明水车队所在场地作为销售点,并让张某具体负责销售车辆,由我公司派人协助原告将车辆从大同运到代县张某的明水车队,并代收张某的销售款后,将销售款交回原告,原告再将车辆的合格证等手续交付张某。同时,陈某乐经理还指定原告按每台车321000元收款,张某交给我公司的销售款为323000元,我公司从张某的销售款中每台车扣除2000元作为费用。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原告方派专人王某光住代县张某处专门监督看守三个多月。我公司协助原告从大同将7台车提送到张某的明水车队,并陆续从张某的手中收取1712000元车款,交给原告1704000元,差额8000元为我方应扣除四台车的费用,原告直接从张某手中收取12万元车款。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是帮助原告销售车辆,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气汽车收付款明细及收据七份,用以证明从张某处收汽车款1712000元,付给原告1704000元,四台车的差额是8000元。

2、被告员工张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他们当时在提车介绍信上签字的原因。

3、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4、被告员工张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对话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朱某某让张某某转发一条短信给张某,张某手机停机没有转发。

5、被告员工韩某某、张某某和原告张副总的录音资料及光盘,用以证明张某跑了以后,原告派人找车,原告的汽车放在明水车队后,原告派人在张某处住了三个月,原告直接从张某处收款1200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车介绍信,被告认为介绍信没有我公司公章,不是我公司出具,事后补的,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过与韩某某、张某某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韩某某去提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七份汽车合格证,被告认为四份是真实有效的,后三份不知道是不是这三台车的合格证。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出售的七台车数量以及车辆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六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加气汽车收付款明细及收据七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员工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两份,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经传唤两证人到庭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员工张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对话短信记录,原告对内容及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视听资料,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员工韩某某、张某某和原告张副总的录音资料及光盘,原告认为内容及真实性不认可,对话主体不知道是什么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5日,被告员工张某某、韩某某受青岛汽车厂住山西省办事处经理陈某乐的指派,去原告处提取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七台,每台价为321000元,二人将车提到代县张某车队由张某销售,张某通过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704000元,后张某又给原告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刚仁

审 判 员  赵文尚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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