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岢岚县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896)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忻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岢岚县庆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岢岚县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案件于2014年4月8日由岢岚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厂房、水池施工发包给该公司承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盖了公章。后刘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柱,张某柱雇佣了第三人刘某某施工,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张某柱和刘某某支付。原告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岢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审清事实,原告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岢岚县法院起诉,至今未收到法院的立案通知及有关法律文书,被告简单的以法院未受理、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认定刘某某为工伤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忻人社工认字8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与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我局综合考虑,作出此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在我请求岢岚县劳动局确认我和玻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玻棉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直在拖延推诿,玻棉厂称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认为外地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如何才能在本地生效,简单的合同书不能说明把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工队。综上,我认为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到工伤认定都是合理合法的,至于中途我起诉张某柱是我的权利和自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实劳动关系仲裁;3、医疗资料;4、贾五虎证人证言;5、马锁仁证人证言;6、吕林证人证言;7、认定时效中止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限期举证告知书;9、贾五虎询问笔录;10、马锁仁询问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4、原告与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2、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原告诉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起诉状》;5、刘某某关于放弃仲裁书效力的字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被告办理此案程序违法,受理时间超过15日,而且只有申请表,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2、仲裁裁决缺席审理且没有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对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3、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应附病历加以证明;4、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难以确定其形式上和实体上的真实;5、时限中止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加注落款是县局,本案的办案单位应是市局,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主体矛盾;5、此案中仲裁员同时是参与工伤认定的调查人和送达人,程序违法,且调查笔录应采取问答形式,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对《合同书》不予认可,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没有经过核实,当庭提交的原件有必要和签订该合同的另一方核实;2、民事起诉状打印时间不能说明问题,没有法院立案受理告知书;3、生效的裁决书不能由一个农民说放弃就放弃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外地企业是否有本地年度登记证明、是否有施工许可证、是否有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2、关于我放弃仲裁裁决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等待不上工伤赔偿金,所以向岢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作出苛劳仲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为康志明、陈丽萍,康志明又是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送达人,同时又是工伤认定调查人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人,此两位工作人员仲裁了劳动关系,又参与了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只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并未提供岢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认定为起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岢岚县庆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厂房、水池项目承建给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又名刘某甲)以河南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名,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后刘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柱。2012年4月张某柱雇佣第三人刘某某到其工队建设玻棉厂,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刘某某在架板上作业时,架板倒塌,第三人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张某柱和玻棉厂工人将其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建议书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颈椎退行性变、右足根部软组织损伤、左足骰骨骨折,治疗期间费用由张某柱、刘某某支付。2013年4月5日,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5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13年5月31日岢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中字(2013)第1号KL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因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决定对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时限暂时中止。岢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康志明、苏安泽二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第三人刘某某向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未到庭,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苛劳仲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岢岚县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席仲裁员王贵仁,仲裁员康志明、陈丽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书写起诉状,但未提供岢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6月12日由康志明、陈丽萍对张某柱工队的两名工人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0日岢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3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并于12月11日由康志明、王帅向原告岢岚县庆某有限公司送达,要求原告就申请人刘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忻人社工认字8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为工伤,送达人康志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在工地架板上作业时摔下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后,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仍然由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进行调查,并参与工伤认定的其他工作,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

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忻人社工认字8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丽   军

审判员 田     春

审判员 王  利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平(实习)

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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