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19)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代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所守。

辩护人于新民,山西省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夏欢、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1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已判)购买被盗80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以人民币50元和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已判)购买被盗自行车两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两辆自行车价值共300元。

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王某某(已判)销售被盗自行车一辆,获赃款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数额不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处罚数额2000元,赃物已被收缴并退还失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俊平

审判员  李春凯

审判员  王建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贾 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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