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161)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忻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之母,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云,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杰,男,生于20**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静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英之母。

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号*房间。

负责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于新民、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梁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宗*驾驶辽C22***、辽C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沿忻黑线由静乐往忻州方向行驶至31KM处时,因超车与对向李*驾驶的载李某英、李某乙、吕某某、吕某甲的晋AEY***号小轿车相撞肇事,致李*、李某英、李某乙死亡,吕某某、吕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宗*在现场参与施救,并拨打110报警。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致三死两伤的后果,被害人李*、李某英、李某乙的死亡及二原告人吕某某、吕某甲的受伤给原告人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李*、吕某某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请法院判如诉求。

被告人宗*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但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被告人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知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宗*系打工者,赔偿责任有限,但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关于赔偿范围,希望法庭核实被害人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再行计算;3、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且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有相关票据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我公司与涉案车主王中开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宗*驾驶辽C22***、辽C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沿忻黑线由静乐往忻州方向行驶至31KM处山里红饭店附近时,因超车与对向李*驾驶的载李某英、李某乙、吕某某、吕某甲的晋AEY***号小轿车相撞肇事,致李*、李某英当场死亡,李某乙、吕某某、吕某甲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宗*在现场参与施救,并拨打110报警。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乙、吕某某、吕某甲被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李某乙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2059.26元;吕某某伤情经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1518.22元,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吕某甲伤情经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四肋)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37048.11元,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夫妻关系,吕某甲与吕某某系兄妹关系。李*与吕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女儿李某云,19**年*月*日生,儿子李某杰,20**年*月*日生。李*之母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与被害人李某乙育有子女三名。李*与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起租住于忻州市静乐县县城,其子女就读于县城学校。李某英之母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有子女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某之父吕某丁,19**年*月*日出生,吕某甲、吕某某之母李某青,19**年*月*日出生。

辽C22***、辽C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中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在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外,宗*与王中开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36000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宗*从宽处理,同时撤回对辽宁省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王中开、宗*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与现场人员伤亡及车辆损毁情况;2、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两车碰撞痕迹的形成原因;3、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辽C22***、挂辽C2***重型货车车速;4、尸检报告,证实事故死者死亡原因;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原被告双方驾车人均无酒驾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证人李想、黄全明的证言,其二人与宗*系朋友关系,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8、证人吕某甲、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宗*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晋AEY***号小轿车相撞肇事,致小轿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的具体情况;10、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宗*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11、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吕某莲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2、原告方提交医疗、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方经济损失数额;13、原告方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抚养情况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数额;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吕某某、吕某甲伤残等级;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赔偿款领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宗*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宗*亲属与车主王中开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等人提交由居住社区组织出具、公安机关加注意见的被害人李*、吕某莲城镇居住证明、二被害人子女就读学校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其属于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的证据锁链,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民事赔偿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与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原告人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林、李某先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9.2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考虑伤情危急需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日,即29661元/365×2人=162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7154元×17年=121618元,丧葬费23203.5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160112.76元。

被害人李*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云、李某杰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李某甲:6017元×20年/3人=40113元,2、李某云:13166元×3年/2人=19749元,3、李某杰:13166元×6年/2人=39498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576683.5元。

被害人李某英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女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李某女生活费6017元×8年/3人=16045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49136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048.11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27天,误工费127天×29661元/365=10287元,护理费2053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8天=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吕某丁:6017元×10年/4人×10%=1504.25元,2、李某青:6017元×15年/4人×10%=2256.375元,鉴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02520.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518.22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8天=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吕某丁:6017元×10年/4人×10%=1504.25元,2、李某青:6017元×15年/4人×10%=2256.375元,3、李某云:13166元×3年/2人×10%=1974.9,4、李某杰:13166元×6年/2人×10%=3949.8元,鉴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52035.54元。

以上损失共计1482721.04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本院按照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款项。

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教育和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宗*驾驶机动车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林、李某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9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1209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林、李某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5946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莲、李某甲、李某云、李某杰因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469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莲、李某甲、李某云、李某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21330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女因李某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401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18238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62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56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中的56682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28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中的5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中的38169元。

以上共计67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永  林

审判员 高  慧  娟

审判员 吕  秀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婷婷(实习)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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