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108)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忻府区人,系被告之夫。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车在超车时擦挂原告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4294.45元,专家劳务费20000元,现尚需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其母亲误工陪侍被清退,原告受伤时已被四川传媒学院录取,因事故致伤导致原告无法上学,损失217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000元用于外购药物,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休学损失费等共计129506.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其骑车的前闸线挂到被告在其前行的后座靠背摔倒受伤,而且当时天空下着小雨,原告还戴着耳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把原告送至医院并告知其亲属。亲属到场后要扣押被告的电动车要求看病后协商处理。被告为其垫付了2900元医药费,故没有保留现场和及时报警。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之母因陪侍原告被开除的赔偿,被告认为无证据且无事实依据,原告母亲是因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被清退与原告是否被撞无直接关系。原告受伤时尚未入学,无所谓支出学费,与本事故损失无关,于法无据,不应支付。第四,原告所交证据有瑕疵,发票中有一部分营养费不属于医疗必要合理支出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骑行邦德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姚某某骑行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交通肇事。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晋忻交认第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骑行邦德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云中路宁秀苑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时,在超车时擦挂同向姚某某骑行的捷安特自行车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某某受伤…”分析责任时认定“刘某某骑行祥龙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在超越同向行驶姚某某骑行的捷安特自行车时擦挂肇事,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忻公交复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事故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你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随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在腰麻+硬膜外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10天,于2014年8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294.45元。原告住院当日门诊检查花费900元,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129506.45元,庭审时变更为135506.45元。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二次手术费为“8547-9438元”,花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推翻证据。被告对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参加高考后,于2014年8月被四川传媒学院录取,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不能入学,经原告申请,该校于2014年9月批准原告“保留入学资格一年”,期间原告已交纳该校各类费用21700元,现该费用由学校暂为保管,待复学时转为下年费用。原告所称给其做手术时请专家花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在申请复核后被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承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不能如期入学,被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对原告的精神影响较大,应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90天+180天)÷2×10元/天=1350元、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90天+150天)÷2=9033.6元、二次手术费(8547元+9438元)÷2=8992.5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6132.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9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3232.55元。请专家花费2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休学一年,其交纳的各类费用,学校在其复学时转为下年费用,故不存在休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232.55元。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晋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丽(实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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