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9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忻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被害人段某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字(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崔革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丑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某受车主张某某雇佣驾驶晋H25***号大货车拉运货物,2013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在忻州市某路某驾校往东100米某饭店丁字路口,班某某驾驶该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段某某发生碰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班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全部责任。晋H25***号大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丑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在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除由原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外,班某某、张某某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十四万二千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班某某从宽处理,同时撤回对班某某、张丑东的附带民事诉讼。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应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物证照片、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其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过失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死者系农村户口,1964年3月5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班某某、张丑东协议处理。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教育和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晋源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王永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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