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855)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忻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波,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本科文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丽、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7时20分许,在本区城晏线兰村乡北场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南向西由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全家痛不欲生,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严格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货车从太原拉运货物返回忻州,行至本区城晏线兰村乡北场村路段时,与从南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该福田牌重型货车2012年10月15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在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外,被告人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宽处理,同时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其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过失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死者系城镇居民,1939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42881.9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晋源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 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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