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482)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13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宝丰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XX出租车公司、XX财险宝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豫D-TNNN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转盘处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局部皮肤缺损、异物留存。因伤势严重,原告张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豫D-TNNN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出租车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在XX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原告张某某在乘坐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期间,双方形成了营运合同关系,被告XX出租车公司应当依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XX出租车公司在运送原告的过程中,因其司机的过错导致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XX出租车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豫D-TNNN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宝丰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575元、护理费29902.6元、误工费39200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交通费86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705.1元(原告保留对后续费用的追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公交认字(2011)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乘坐豫D-TNNN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2、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对驾驶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在2011年3月21日晚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与张某某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李某甲在运送张某某的过程中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伤害;

3、豫D-TNNN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驾驶的豫D-TNNN的所有人所有系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在乘坐豫D-TNNN号出租车期间,与被告XX出租车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XX出租车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宝丰县XX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豫D-TNNN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TNNN号出租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32575元;

7、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手上情况,因张某某伤情严重,出院后需要休息,不能正常工作。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个月+休息5个月,共14个月,且住院期间5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

8、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出院时尚未治疗终结,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和休养;

9、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损伤,现在只是部分愈合,后期仍需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

11、原告张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张某某在平顶山xxx专卖店工作,后因车祸受伤住院,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

12、78张出租车发票,证明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867.5元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23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豫D-TNNN号出租车,当时驾驶人为李某甲,该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转盘处时撞到转盘上,导致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1)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骨骨干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局部皮肤缺损、异物存留。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9天。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其左侧股骨骨折部分尚未愈合,现治疗尚未终结,后期仍需治疗。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575元(依照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2575元)。2、误工费39200元(原告张某某系平顶山xxx专卖店职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张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个月,出院医嘱记录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休息5个月,共计14个月,具体计算为2800元/月×14月=392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9元/天,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备注3记录:住院期间前5个月需陪护2人,余下时间需陪护1人,具体计算为68.9元/天×155天×2人+68.9元/天×124天×1人=2990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70元(即30元/天×住院天数279天)。5、营养费2790元(即10元/天×住院天数279天)。6、交通费867.5元(交通费票据77张,共计867.5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13705.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NNN出租车的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XX出租车公司,2008年6月6日,XX出租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某从XX出租车公司提取一辆车牌号为豫D-TNNN的出租车,XX出租车公司享有该车辆的产权,王某某享有该辆出租车的经营管理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期间,双方形成了出租车营运合同关系,被告XX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乘车人张某某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车辆在行进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身体损害,且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张某某在乘车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XX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豫D-TNNN号出租车的经营管理人,与被告XX出租车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XX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豫D-TNNN号车辆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这两个险种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13705.1元;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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