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302)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5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马某、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某驾驶豫DANNN号小型汽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压社区西门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ANNN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判令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豫DANNN号车把原告碰倒后,原告又被一辆电动三轮车辗压,第二次事故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骑电动三轮车者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现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没找到,第三者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扣减,被告只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被告驾驶的豫DANNN号车是在2010年4月10日出资5万元购买赵某某的,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豫DANNN号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损失应先由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扣除电动三轮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外,被告同意按60%的责任赔付。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侵权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应与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马某驾驶豫DANNN号小型汽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压社区西门时,与横过道路的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田某某因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左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右侧尺神经损伤;左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术后每天行关节松动训练;术后患肢石膏固定4-6周后来医院拍X片复查,遵医嘱方可持重或负重活动;术后18月左右复查X线显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每周二、周四门诊复查;如果有不适症状,及时来医院就诊。田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院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8904.03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田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后田某某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为:1、医疗费68904.03元;2、误工费6703元;3、护理费10719.04元;4、伙食补助费2850元;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91346.07元。

另查明,赵某某与马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将豫DANNN号车出卖给马某所有。赵某某于同日向马某出具5万付车款收条一份,并于同日把豫DANNN号车交付马某。

又查明,豫DANNN号车在XX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2、马某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5、田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交通费票据;8、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买卖协议、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马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横行过道路的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豫DANNN号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XX财险公司在豫DANNN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田某某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马某、田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对于是否有第三个侵权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未对是否存在事故第三者作出认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第三者肇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田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8904.03元;2、误工费:田某某受伤后住院57天,其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3528元。即3528元÷30天×57天=6703元;3、护理费:田某某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根据田某某伤情及医嘱,酌定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只提供误工证明、收入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57天×1人=45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5、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6、交通费:考虑到田某某因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70元。

综上,田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132.23元。应由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08.2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的62324.03元,由马某、田某某按事故比例8:2承担,即马某承担62324.03元×80%=49859.22元,田某某承担62324.03元×20%=1246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808.2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9859.22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15元,被告马某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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