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94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9号

原告:韩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泽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为归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刘某某与卜某某共同向韩某某借款50000元并共同署名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原告韩某某将刘某某和卜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刘某某和卜某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撤回了对卜某某的起诉。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部分或全部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份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卜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偿还借款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韩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卜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韩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善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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