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56)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开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借款人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某索要借款,赵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未在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李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同日,赵某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记载担保人自愿承担赵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王某在收到条中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某未按时还款。

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两位证人均陈述2014年元旦左右曾到被告工作单位即岚山区虎山卫生院找到被告,向其主张还款权利。其中李某还述称,本案赵某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系原告借给李某的30万元,在李某向原告偿还时因赵某提出借款,李某经原告同意后,将该30万元以原告名义借给赵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赵某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参加培训,未在工作单位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上班。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为:①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现金60万元,收到人赵某担保人王某甲担保人庄某某2014年3月28日”;②证人孙某证言,该证人陈述其配偶庄某某为2014年3月28日赵某向李某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因赵某未偿还借款,庄某某偿还李某20万元后,从李某处收回上述收到条;③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职工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外出培训未到其单位上班;④日照市人民医院科教科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工作单位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该院参加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⑤山东省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为“王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参加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成绩合格,特发此证。2014年9月15日”,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加盖培训专用章。

同时被告提出,收到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属实,李某不可能在赵某未偿还本案30万元的情况下又向赵某出借6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职工考勤表、日照市人民医院科教科证明及山东省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均不能证实被告在培训期间脱离原单位、全天参加培训。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分别作如下认证:对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两位证人虽主张曾于2014年元旦左右找过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根据侯某陈述,当日其负责开车,到达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后,其在外面等候,并未与李某共同进去找保证人,且其对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具体过程等详细内容均不记得;李某虽陈述当日找到保证人,但保证人不认可,且与保证人提供的不在单位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的收到条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虽经李某本人确认该收到条属实,但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职工考勤表、日照市人民医院科教科证明及山东省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因外出培训未在其工作单位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到条、证明、考勤表、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咏梅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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