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99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2834号

原告:毕某某,居民。

原告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居民。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邢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邢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张。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9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邢某某以收购废铁、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毕某某(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邢某某2012年6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底,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在被告废品收购场所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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