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30)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南环路高山庙欧景园**层,组织机构代码68348***。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原职工。

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因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申请被告破产,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受理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破产申请,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中止本案诉讼裁定书。2015年5月21日,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请求被告破产还债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铠、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萍、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铠、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一份,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期间为80日历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及时按质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经结算合同总造价为1226846元(不含洁具、灯具),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洁具、灯具,被告也已经对此工程验收并在此办公近两年时间。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一再拖延支付,造成原告权利受损。致使本应在此工程之后,原告需继续为被告承揽某乙茶餐厅的业务,也因被告违约在先而未履行。至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变更诉讼标的为386179.61元,包括灯具、洁具的结算款。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如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付清。实际上根据双方审核的603936.07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相差巨大。2、鉴定结论是单方申请作出的,该组数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实际支付总共6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尾款为3936.07元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揽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主体资格。该合同当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且约定了付款的方式。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工程结算书,制定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证明原告按双方的合同已经及时进行了装修施工,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双方当时对工程的预结算为1226846.09元,其中不包含洁具、灯具。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单方做的结算,没有经过双方审核,而且没有工程量计算书。并且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是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原告在2012年起诉之后,关于工程的工程量通过法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金额为936179.61元,原告的诉讼标的也是在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扣减被告实际支付的55万而得出的。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意见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不知是谁提供的。2、所鉴定的结论与真实数据不一致。3、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4、委托机构接受鉴定时没有告知被告。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查明该案工程量客观情况准许被告申请复核,故对该证据将与复核意见结合认定。

4、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为13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了第一次开庭应该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在法院准许的举证期限内,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5、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证实朱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程材料的采购业务由他负责。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实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回答问题时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学,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而且其所陈述的朱某某也只是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其它的作证能证明朱某某与某乙公司究竟是何关系。认可朱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他不负责工程。本院对证人周某某证实朱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当时的安装费用总计为108650.52元,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装饰工程工程预结算表,总共金额是498285.55元,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做工程款为603963.07元。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甚至被告自己的签字也没有体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装工程预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记账凭证一组,其中包括某乙公司请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指令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以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60万元款项,其中建筑业发票有两张,一张15万,一张40万元,共计55万元,60万款项剩余尾款5万现金支付给了王某个人。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5万元,并不是60万元,除了两张发票,其他证据都是两张发票的附件,被告支付了20万现金和一套公寓折抵20万元,共40万,这是40万元发票的支付方式。而15万元是分三次支付的,一次1万,一次4万,还有一次10万,总共15万。两张发票总共55万元,并不是6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以公寓折抵20万元,支付款项35万元。另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转账支付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鉴定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当时与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款数据,根据意见书的结论,实际工程款金额以及灯具与洁具的费用是726515.03元,被告并没有欠原告所述的100多万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复核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对该复核意见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是依据原告向法院申请,也是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公正鉴定。对于复核依据中列明的差价部分,这其实并不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应予以阐述的。对于防火涂料的隐蔽工程,原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复核已经予以核减的这部分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复核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鉴定复核意见书第一项意见即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及灯具与洁具费用为726515.03元予以采信;本院对该鉴定复核意见书第二项意见即暂时无法认定的办公室装修防火涂料项目价款为14923.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防火涂料是否施工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鉴定复核意见书第三项意见即暂时无法认定的工程材料签证项目价差金额为62774.40元予以确认,虽然《工程材料单价审批表》中无被告盖章,但有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的签名,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朱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复核意见书审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及灯具与洁具的费用为789289.43元。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重新复核花费2万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实际上只是在前一个鉴定的基础上的解释,并不是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一份某乙茶餐厅和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某乙茶餐厅及办公室项目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在工程形象进度约达到30%前双方需确定工程合同概算,作为支付进度的依据。本工程以乙方(本案原告)购买甲方【本案被告(或甲方关联公司)】开发的房产价款相抵扣。签订合同后乙方可以在甲方未出售的房源中根据施工进度分批选购:在乙方施工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总造价30%金额的房产,在乙方施工工程量达到70%时,支付总造价30%金额的房产,工程量达到90%时,再支付总造价20%金额的房产,竣工验收后支付15%金额的房产。房产单价按同期市场销售价9.7折计价;验收合格8个月后,如果乙方所置换的房产没有办理按揭或转让,乙方(所置换的房产需要退还甲方时,则甲方在六个月内分批支付剩余款项(包含5%保修金),办公室施工期间为80日历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份组织人员对被告办公室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另行安装了洁具、灯具,同年10月完工。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年7月1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15日支付4万元,同年7月26日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3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以一套公寓房抵偿原告2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未对某乙茶餐厅进行施工。原、被告未就上述工程办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而引发本案纠纷。

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施工的被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及灯具与洁具费用报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萍乡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费用为936179.61元。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查明该案工程量费用客观情况准许被告申请复核,经萍乡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复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复核意见书审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及灯具与洁具的费用为789289.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乙茶餐厅和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对被告办公室施工完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另行安装了洁具、灯具,被告应及时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按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未对协议约定的某乙茶餐厅进行施工,可视为对该部分协议内容的解除。本院根据鉴定复核意见书并结合其它证据依法确认办公室装修工程及灯具与洁具的费用为789289.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并以一套公寓房抵偿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39289.43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89.43元;

二、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0元;

三、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复核鉴定费3600元,其它复核鉴定费由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合计248689.43元,由被告江西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萍乡市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丛国

审 判 员 唐彩寿

人民陪审员 林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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