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22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号中海大厦*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某某,男,居民。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姜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至8月3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编号为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向原告购买聚乙烯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甲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120571362.07元和违约金10815422.59元,甲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乙公司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仅偿还1000万元,余款未付,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甲公司及担保人乙公司无力还款时,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但在甲公司和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姜某某亦并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0571362.07元、2014年8月25日至还款协议达成之日的违约金10815422.5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款数额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乙公司、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甲公司只欠原告货款109571362.0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全部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只有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经诉讼或仲裁仍不能履行责任后,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至8月3日,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编号为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的聚乙烯买卖合同九份和编号为原14-6-2(补)的补充协议两份以及编号为原14-6-10(补)、原14-6-13(补)的补充协议两份。上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向甲公司提供各类聚乙烯600吨、1632吨、522.75吨、500吨、1000吨、1249.5吨、571.5吨、1683吨、3113吨±5%,合同价款分别为7542420元、19684265.6元、6536915.16元、6326500元、12813000元、16239582.5元、7358630元、21597939元、39670236元±5%;交货地点约定为黄埔港、天津新港、青岛港、上海港、长沙港、大连港等货场;甲公司自提货物,提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甲公司于提货期内以现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货物质量以港口货场现货为准,数量以原告提供的提单数量为准;交货过程中及交货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货物相关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均由甲公司承担;如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每迟延一天,甲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了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其它合同条款。

2014年6月29日至8月29日,原告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双方在交货确认函中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9日至11月4日,甲公司陆续以现汇、代缴进口关税、增值税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与甲公司之间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号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合计136898584.71元,甲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最后一笔合同的还款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571362.07元和违约金10815422.59元,甲公司在2015年3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按照聚乙烯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与甲公司之间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书确认的违约金10815422.59元,系以甲公司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款协议达成之日。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甲公司、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函称甲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姜某某,对于甲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甲公司及担保人乙公司无力还款时,姜某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

还款协议书达成后,甲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汇付原告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汇付原告20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汇付原告50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汇付原告2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汇付原告50万元,合计付款1000万元。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姜某某确认以上付款均系偿还货款。

2014年7月7日,甲公司汇付原告一笔100万元的款项,甲公司主张该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息5.6%。

上述事实,有聚乙烯买卖合同、交货确认函、汇款单、还款协议书、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与甲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甲公司以现汇、代缴进口关税、增值税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20571362.07元未付。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由此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对甲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货款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截止协议达成日甲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815422.59元,并约定甲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和按照聚乙烯买卖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违约金,以及乙公司对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还款协议书确认的10815422.59元的违约金,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自最后一笔合同的付款期限届满日计算至还款协议达成日,其计算标准超出了民间借贷所允许利率上限,原告亦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且甲公司、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该部分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考虑到原告经营过程中的融资成本和应收账款的孳息损失,酌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数额为6729597.44元(5.6%÷12个月*4倍÷3%×10815422.59元)。还款协议达成后,甲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清货款和违约金,只偿还原告货款10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0571362.07元,其应予偿还,同时按照约定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还款协议达成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只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甲公司主张2014年7月7日其汇付原告的100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因该款是在还款协议书达成前过付,甲公司与原告于还款协议书达成时已就双方之前履行九份聚乙烯买卖合同的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笔付款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书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该抗辩主张。乙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甲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乙公司对涉案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支持。甲公司、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对于甲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甲公司及担保人乙公司无力还款时,姜某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承诺函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姜某某系涉案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其于甲公司的债务经本案审判并就甲公司和乙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函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范围为涉案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姜某某关于其系一般保证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但请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0571362.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四部分组成: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为6729597.44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以113071362.0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以111071362.0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货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10571362.0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乙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48729元,合计653729元,由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999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姜某某负担63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健

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

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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