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卜某甲、安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牟朔、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培淑、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甲与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因水沟问题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尹家河村与卜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卜某甲纠集被告人安某甲(系被告人卜某甲女婿)、安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卜某乙家中,对卜某乙和朱某夫妇进行殴打,致朱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卜某乙鼻面部皮肤裂伤、鼻中隔骨折,7⊥牙部分缺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许,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南湖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卜某甲到案,被告人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3月29日、12月27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分别主动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南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与被害人卜某乙、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卜某乙、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卜某乙对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乙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均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卜某甲、安某甲、安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隋秀芹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辛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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