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刘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937)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家住本市安源区某某镇大城村龙洲上。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9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宁,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本市湘东区湘东镇前街**路**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了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代办挂靠该公司车辆的年审、年检、保险等业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杨某安排公司员工邬某某以挂失名义从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补领挂靠该公司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尔后由被告人刘某采取拼接的方式共计将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二本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照片更换为无正规车辆手续的拖拉机、货车的照片,重新过塑后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二手车主喻某、喻某红、陈某荣、谢某平等人,从中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起公诉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宁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铠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了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代办挂靠该公司车辆的年审、年检、保险等业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杨某安排公司员工邬某某以挂失名义从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补领挂靠该公司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尔后由被告人刘某采取拼接的方式共计将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二本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照片更换为无正规车辆手续的拖拉机、货车的照片,重新过塑后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7月,家住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桥1号的喻某因购买的车辆无手续,经过打听找到被告人杨某公司,被告人杨某与喻某谈好以6000余元的价格办理好车辆的相关手续,后由被告人刘某采取拼接的方式伪造出赣09-30**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喻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花15200元从一湖南浏阳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二手福田小金刚蓝色变型拖拉机,当时该车没有手续。2012年7月,他在萍乡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了6000多元钱委托该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该6000多元钱包括车辆换证、牌照、保险等费用,当时接待他的是该公司的杨姓负责人。2012年9月中旬,该公司一男性工作人员通知他证件已办好,他到该公司后一瘦瘦高高的年轻人给其货车拍了照片,并安排人将他的货车的车架号进行了更改,最后将整套手续(行驶证、车辆保险)交给了他,车牌为赣09-30**。现该车的有关证件已被上栗县公安局扣押了。

2、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从喻某处扣押赣09-30**号套牌拖拉机行驶证、保险证、牌照。

3、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直属所证明、萍乡市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表,证实赣09-30**号变型拖拉机(车架号:N031**、发动机号:01190***于2009年7月7日首次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此后再未补办或办理道路运输证。

二、2012年10月,家住上栗县福田镇清溪村的喻某红为了将其原赣J175**货车更节省费用,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杨某的公司,将车辆手续套改成赣09-12**的手续,并由被告人刘某采取拼接的方式伪造出赣09-12**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的相关证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喻某红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一叶姓年轻男子手中买得一辆蓝色的二手南骏牌变型拖拉机,车牌为赣J175**。该叶姓男子提供了一整套的手续,包括保险单、前后牌照及过期的营运证等。同年10月,他从货车司机朋友处得知本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车辆年检、补证等业务,便找到该公司,接待他的一刘姓年轻男子(指被告人刘某)告诉他可以换一块赣09的农用车牌照,这样的话营运过程中的费用会更少。于是他当场交了6000元钱给该公司,由该公司为其代办保险、车辆换证、换牌照等。2012年11月初,刘某通知他证件已办好,他将其货车开过去后,刘某对其货车进行了拍照,还安排人对货车大梁上的车架号进行了更改,最后该公司将赣09—122**牌照、行驶证、保险卡交给了他,其他手续仍放在该公司。2013年7月底,他委托该公司为其货车办理了保险、年检业务。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他将其新买的一辆南骏牌变形拖拉机挂靠萍乡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花了约4000元钱由该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保险、营运证等一整套手续,车牌为赣09-12**。之后,该货车一直由他本人营运,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手续没有丢失补办过。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他为杨某、刘某更改了赣09-12**套牌车的车架号。

4、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从喻某红处扣押一辆赣09-12**号套牌南骏牌变型拖拉机、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

5、书证照片,证实真实赣09-12**号变型拖拉机及行驶证的情况。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喻某红辨认刘某是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帮他办理赣09-12**号车辆手续的人;谭某某辨认出杨某、刘某是请他更改车辆车架号的人

三、2012年11月份,家住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马鞍村的陈某荣为使其购买的一辆无牌绿色解放牌货车能在萍乡搞运输,便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杨某,杨某安排公司员工邬某某将挂靠在某某公司牌照是赣J17**的蓝色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通过正常程序进行补办证件,然后又安排刘某将补办好的赣J17**的蓝色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原来蓝色车辆照片更换成车型差不多的绿色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照片,将赣J17**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他将其一辆赣J17**号自卸式货车挂靠在杨某的某某公司名下,每月交100元的管理费,车子的年审、保险等业务由某某公司代办,但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他未遗失过其货车的任何手续,更没有到交警或运管等部门补办过什么手续。2013年8月份,他从交警处得知有人使用了他货车牌照的套牌,并且出了事故。

2、证人陈某荣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他在宜春市买了一辆绿色的二手解放牌货车,当时车主没有提供任何手续,也没有挂牌。车子买回来之后,他一直使用该车在石矿跑运输。2012年11月左右,他为避免跑运输过程中被交警部门查获,便花8000多元钱通过萍乡市某某公司的杨某搞了一套假手续,包括赣J17**号车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卡等。杨某还让一廖姓男子将他的货车拓印了新的车架号。2013年2、3月份,他经甘某某介绍,将其货车卖给了上栗县桐木镇一蓝姓男子。后来,他听说该蓝姓男子在上栗县印山台附近拖运石头时出了交通事故,压死了两个人。

3、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湖南浏阳人陈某荣以前在上栗县桐木镇罗家棚采石场开车拉货,他和陈某荣是一起开车拉货时认识的。2013年2、3月份,经他介绍,陈某荣将其一辆二手货车(蓝色,解放牌东风货车,车牌为赣J17**)卖给了与他同村的一蓝姓男子,并将车子的有关手续都交给了该蓝姓男子。当时陈某荣当面跟该蓝姓男子讲清楚了该车的手续是在萍乡的一个公司办的,车子本身是没有正规手续的。陈某荣事后给了他500元钱介绍费。两三个月后,该蓝姓男子驾驶该车在上栗桐木发生侧翻压死了两个人。

4、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她按照公司安排,为赣J17**号车辆补办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5、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实邬某某受其公司委托,于2012年12月20日向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补办了赣J17**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6、物证及书证照片,证实套牌赣J17**号货车的情况及伪造的行驶证;真实赣J17**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

7、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直属所证明、萍乡市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表,证实赣J17**号货车(车架号:016**、发动机号:50731**)于2009年9月1日首次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此后未再补办或办理道路运输证。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荣辨认出杨某是帮其办理车辆套牌手续的人。

四、2014年4月,家住上栗县彭高镇坛华村的谢某平为了年检更简单、省费用,找到被告人杨某,以3300元的价钱,请杨某将其原赣J112**的车辆手续套改成赣J21**的车辆手续,并雇人将原车架号磨掉,打印上套牌的赣09-21**车的车架号、并由刘某采取拼接的方式伪造出赣09-21**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平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购买了一辆车身为蓝色的南骏牌货车,车牌为赣J112**,得知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套改车牌号码,2014年3月中旬该车保险到期,他便主动联系该公司老板杨某想通过杨某套改车牌。因赣09—212**农机牌照的手续已过期,杨某要他先交了5000元钱补全费用。4月1、2号的样子,他到杨某的公司取车时,他的货车打上了赣09—212**号农机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没有改动,杨某提供了牌照、营运证、保险单和行驶证给谢某平,他补交了3300元钱到该公司一年轻男子手中,该男子还要求他将原有车架号磨掉。之后,他自己将其货车原有的车架号磨掉了。

2、证人汪开佑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他将其一辆新买的南骏牌运输拖拉机挂靠萍乡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花了约6000元钱由该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保险、营运证等一整套手续,车牌为赣09-21**。之后,该货车一直由他本人营运,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手续没有丢失补办过。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杨某、刘某更改了赣09-21**套牌车的车架号。

4、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从谢某平处扣押一辆蓝色赣09-21**号套牌货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5、书证照片,证实赣09-21**号真实变型拖拉机、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情况。

6、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直属所证明、萍乡市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表,证实赣09-21**号变型拖拉机(车架号:LS1D221B5A03*****、发动机号:101625***)于2010年9月19日首次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此后有两次补办道路运输证。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谢某平辨认出杨某是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是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谭某某辨认出杨某、刘某是请他更改车辆车架号的人

针对上述事实,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证实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2008年变更为杨某乙。

2、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某乙,公司员工还有杨某、刘某和杨某丙,杨某是公司负责人,杨某丙是2014年4月新来的。她负责公司财务及为挂靠公司名下的车辆办理年审、补办证照、营运证的二级维护、通知车主办理保险、替车主代办保险等。如有车辆要挂靠某某公司,是新车的话就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某公司,如车辆已登记,则需将车辆过户至某某公司名下。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他,2008年变更为杨某乙。杨某乙是他堂叔,2013年因病去世,他就负责管理公司、对外跑业务。刘某负责准备挂靠某某公司车辆年检、过户所需材料、管理公司车辆电子档案等。邬某某负责挂靠公司机动车辆年检、过户、代办补办证照及财务管理。他公司伪造、变造车辆证件的步骤是,他先交代刘某准备好需要补办手续车辆的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交给邬某某去补办证件。邬某某将证件补办下来后,由他或者他安排刘某从公司电脑中找出与需要伪造证件车辆相似的照片,或者对需要办假证车辆进行拍照,接着再将有真实手续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利用电脑合成技术粘贴在补办的行驶证上,最后进行过塑。因车子车架号、发动机号要与假证上的真实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他会安排刘某或者要求车主自己去他公司附近一修理厂谭某某(指谭某某)处更改车架号、发动机号。2008年至今,他公司陆陆续续为多辆车辆伪造、变造过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这些车辆的车牌号码都记录在公司电脑H盘某某公司文档车辆档案文件夹中,并且会在后面标注字母T。其中有赣09-12**、赣09-30**、赣09-21**、赣J17**。刘某除了按月领取工资外,在伪造、变造车辆证件过程中不会有额外的报酬。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他在萍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某乙,杨某具体负责,员工还有邬某某和新来的杨某丙。邬某某负责车辆年审、挂牌、代办保险、营业证的二级维护,他负责管理公司车辆电子档案、协助邬某某准备车辆年审、挂牌等需要的相片复印件。2012年12月20日,邬某某要他从公司地电脑中调出了挂靠在该公司的没有营运的一辆蓝色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赣J17**号)的存档照片,用于补办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手续。当日,邬某某即补办了这些手续。他存好档后,杨某要他将补办的行驶证中的蓝色解放牌中型自卸式货车的相片撕下来,换成一张跟该相片相似的绿色货车相片,然后将真实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利用电脑合成技术粘贴在要办理假证的车辆照片上并过塑。最后,杨某拿走了赣J17**号货车补办的整套手续。经查询公司被扣押电脑中的文档,除J17**号货车外,他按照杨某授意还以同样手段伪造了多辆车子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这些车辆车牌号码后面用字母T与其他非伪造车辆予以区分,其中有赣09-12**、赣09-30**、赣09-21**。更改车辆的车架号,公司是请谭某某(指谭某某)打磨处理的。发动机号则都不会去改。

综上,被告人杨某、刘某变造、买卖四本机动车行驶证、二本道路运输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5月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置一起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发现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伪造、变造汽车行驶证的嫌疑,遂将案件线索通报上栗县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该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在萍乡市金三角弘捷投资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该大队,并于同日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刘某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归案后,共退交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68420元。该事实有上栗县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罚没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买卖,其行为已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起犯意,指使被告人刘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予以买卖,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指意实施变造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不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林铠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后又予以买卖,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退交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及湘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之桢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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