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被告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29)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奇峰、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喻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被告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与新余市分宜县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X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0‰),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同日,应廖某某请求,丁某某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X借字第0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丁某某为廖某某在XX小额贷款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XX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廖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为确保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同意为廖某某的上述债务向丁某某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与丁某某签定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另,廖某与喻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外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按期向XX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丁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丁某某代偿上述借款后,多次向廖某某、廖某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廖某某偿付丁某某代为垫付的XX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廖某、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廖某某、廖某、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指定收款帐户。证明:1、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廖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合同签订后,XX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该笔借款至廖某某指定帐户。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月18日,丁某某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丁某某为廖某某在XX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组证据:XX小额贷款公司催款函及还款证明、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向XX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XX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发函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

第五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同意为廖某某的债务向丁某某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与丁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六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廖某与喻某某系夫妻关系。

廖某某、廖某、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0‰);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按日2‰的罚息。同日,应廖某某请求,丁某某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某某为廖某某在XX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XX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廖某某指定帐户。为确保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同意为廖某某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向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廖某向丁某某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并签定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丁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17万元。另查明,廖某与喻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某某为廖某某在XX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向XX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17万;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某某追偿。故对丁某某要求廖某某偿付丁某某代为垫付的XX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廖某对廖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丁某某有权向廖某追偿。故对丁某某要求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廖某与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廖某的担保行为得到了其妻喻某某的认可,即没有夫妻共同保证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喻某某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丁某某要求喻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万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廖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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