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XXX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66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余市XXX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西路xx号(xx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刘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XXX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廖志飞,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新余市XXX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B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潜,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24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孙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李某甲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与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等经协商达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转由A公司承担,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本息,以及李某甲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32313元由四被告承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A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A公司立即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10.8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A公司立即向李某甲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及(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32313元。三、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辩称债权债务确认书尚处于要约阶段,没有成立并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称债务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张某某称借款属实,但债务已依约转移由A公司等承担。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否已经生效?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条、转账凭证。证明:1、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按月息1%计算为310.8万元,减半收取150万元),合计750万元,转由A公司承担,并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3、如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本金,则利息不减半,A公司应支付本息910.8万元,并且其中的600万元本金按月息1%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息,直至本息付清。4、如逾期还款,李某甲有权向A公司及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主张欠款本息、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合理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5%计算);5、本案诉讼费32313元由A公司承担。6、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企业信息。证明:B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某乙。

第四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两张)。证明:李某甲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缴纳的诉讼费64627元,后因撤诉,减半收取32313元。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李某甲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李某甲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A公司、李某乙、刘某、张某某均无异议,B担保公司认为第四组证据与其无关联,且应有撤诉裁定书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电汇凭证虽未附撤诉裁定书,但结合《债权债务确认书》对诉讼费32313元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刘某、张某某无异议,A公司及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李某甲起诉,《债权债务确认书》不生效;B担保公司认为,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书有两个担保人没有签字,确认书属于要约,没有生效。对李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刘某及张某某无异议,A公司及李某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B担保公司认为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定,李某甲提供的第二、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孙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甲依约转账600万元至张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受理费为64627元,后李某甲申请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2313元。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与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协议确认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按月息1%计算为310.8万元,减半收取150万元),合计750万元,转由A公司承担,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前支付本金600万元,利息150万元在6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如未在前述时间支付本金,则利息不减半收取,A公司应支付本息为910.8万元,并且其中的600万元本金按月息1%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息,直至本息付清。如逾期还款,李某甲有权向A公司及B担保公司、李某乙、刘某主张欠款本息、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合理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5%计算)。该确认书生效之日起,李某甲不再追究张某某、孙某甲的债权债务,张某某、孙某甲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费32313元由A公司承担。李某甲、A公司作为确认方,李某乙、刘某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及盖章,B担保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后A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李某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某甲依约转账600万元至张某某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与A公司、李某乙、刘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张某某拖欠李某甲600万元借款本息转由A公司承担,李某乙、刘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甲、A公司作为确认方,李某乙、刘某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及盖章,该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B担保公司、李某乙辩称因确认书上担保人B担保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李某甲对此提起诉讼,该确认书不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B担保公司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李某乙虽为B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确认书上签字系其个人提供担保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确认书对B担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应依约偿还李某甲600万元借款本息,李某乙、刘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书明确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按月息1%计算为310.8万元,减半收取150万元),合计750万元,转由A公司承担,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前支付本金600万元,利息150万元在6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如未在前述时间支付本金,则利息不减半收取,A公司应支付本息为910.8万元,并且其中的600万元本金按月息1%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息,直至本息付清。故李某甲诉请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10.8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因确认书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李某甲有权向A公司、李某乙、刘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5%计算等),且(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32313元由A公司承担。故李某甲诉请A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32313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李某乙、刘某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B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10.8万元,合计910.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2014)余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32313元;

三、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82.2元,由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平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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