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与简某甲、傅某甲、简某乙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21)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470号

原告: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傅某甲,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傅某甲,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简某乙,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下称原告)与被告简某甲(下称第一被告)、傅某甲(下称第二被告)、简某乙(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新余农商银行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新余农商银行全部债权,原告同意在一亿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新余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月利率为8.33334‰),借款用途为进购饲料。同日,第二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在新余农商银行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余农商银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现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其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为保障其债权能实现,新余农商银行按照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直接扣划原告存款,用于清偿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9039.13元(暂算至2014年9月26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团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新余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月利率为8.33334‰)。合同签订后,新余农商银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4、《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新余农商银行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新余农商银行全部债权,原告同意在一亿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第二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在新余农商银行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6、扣划第一被告贷款本息的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逾期未偿还新余农商银行借款的本息,新余农商银行要求原告用担保金提前承担被告还款的责任;7、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新余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直接在原告账户上扣除1009039.13元,用于清偿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xxx4),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原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新余农商银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原告)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新余农商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新余农商银行)全部债权;甲方(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亿元。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余农商行小微业务部个借字第0xxx4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新余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月利率为8.33334‰)。同日,第二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新余农商银行处的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新余农商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因第一被告未于2014年9月20日按照约定付息,新余农商银行向原告发送《关于扣划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互助合作担保基金归还简某甲贷款本息的函》,认为第一被告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并牵涉多起民间经济纠纷,建议扣划原告在新余农商银行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抵偿第一被告在新余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表示同意扣划。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新余农商银行在原告账户上扣除1009039.13元,用于清偿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以上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万元保证金,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请时已先行扣除该15万元用于折抵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一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9039.13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简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代为偿还新余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039.13元,合计859039.13元及按月利率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8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傅某甲、简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92元(原告新余市XX商贸流通企业联合会已预交),由被告简某甲承担,被告傅某甲、简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洪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盼

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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