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968)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鲤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傅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谢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宏图、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三被告在经营“某某烤鱼坊”期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鲤城区某某老酒坊”购买酒水、饮料。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885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885元。请求判决:1.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98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甲、傅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被告谢某乙调查时,被告谢某乙陈述:被告谢某甲、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系兄妹关系。“某某烤鱼坊”是被告谢某甲经营的,被告谢某乙只是被告谢某甲雇佣的员工,负责收账。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上的“**”是被告谢某乙签的,“**”是被告傅某某的别名,是被告傅某某签的,“*”是被告谢某甲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鲤城区某某老酒坊经营者。2013年8月10日,傅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某某烤鱼坊”由被告谢某甲独立经营,店内的杂费、税费等债权债务由被告谢某甲独自承担等。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某某烤鱼坊”持续供货,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88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身份信息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十三份及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谢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等为证,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承担。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傅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销售清单》十三份及本院向被告谢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等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甲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8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傅某某、谢某乙虽在《销售清单》上签名收货,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某某烤鱼坊”系由三被告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谢某乙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傅某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货款人民币198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审 判 员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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