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959)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攀枝花xx产业园区。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xx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铭、李奎林,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与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原告为四川攀枝花xx产业园区内进行工业固废处置的特许经营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0年开始与原告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收取固废处置费,并为被告提供固废处理服务。合作过程中,被告未及时结清应付费用,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处置费用共计484425.50元。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超过6个月的,需按欠费金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超过9个月的,滞纳金为每日3‰。因被告迟延付款年限过长,原告仅按欠费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固废处置费484425.50元、滞纳金(即违约金)145327.65元、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4%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XX化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计算,不应同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滞纳金即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且双方于2010年、2011年所签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以2012年所欠金额为准,而非所欠总金额。原告虽与我公司经过多次对账,但并未有催收账款的意思表示,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我公司签收律师函的时间为依据。依据2010年、2011年的协议载明的合同截止时间来看,这两份合同所涉金额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川省攀枝花xx产业园区固废处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一般工业固废处置。该份协议上载明:“……四、处置费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处置费目前攀枝花市物价局核对的收费标准为22元/吨。本协议具体实施价格待园区管委会签订后作为最终执行价。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委托攀枝花xx产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向乙方收取。五、结算时以甲方过磅单为计量依据,收款时由甲方开据税务有效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理固废,双方按月对固废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该年度累计处理固废4303.8吨,共计94683.6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签《四川省攀枝花xx产业园区固废处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理固废,双方按月对固废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该年度累计处理固废76669.52吨,共计1686729.44元。2010年、2011年度固废处置协议中,原、被告未就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每年与被告就欠费金额的确认即是其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是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2011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2年度固废处置协议》。攀枝花xx产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作为监证方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份协议上载明:“……四、处置费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1、攀枝花市物价局核定的现行处置费收取标准为22元/吨。乙方承诺2012年进入固废中心处置的固废量达到5万吨以上,按照量大收费从优的原则,甲方同意按16元/吨收取废渣处置费。2、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核定上月固废处置量,乙方据此量若在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处置费,甲方按1元/吨给予优惠。如若乙方超过6个月尚未付清甲方处置费,甲方按所欠处置费额度每日2‰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超过9个月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不再接受乙方固废。3、若乙方以制品或现金方式支付费用,同时其年渣量大于5万吨,甲方应按5%予以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理固废,双方按月对固废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该年度累计处理固废2292.18吨,共计50427.96元。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渣处置费484425.5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签收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支付拖欠的固废处置费484425.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所签协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四川省攀枝花xx产业园区固废处置协议》、《2012年度固废处置协议》、统计报表、《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账函》、《律师函》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固废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固废处置服务后,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固废处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固废处置费484425.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即协议中所涉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依据双方所签2012年度固废处置协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为结算时间(2012年2月6日)后六个月内,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7日,基数应以2012年度欠费金额50427.96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010年、2011年的欠费金额433997.54元(484425.50元-50427.96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4%计付。原、被告所签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账函仅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原告主张上述文书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固废处置费484425.50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0427.9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

三、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3399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0%计付);

四、驳回原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 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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