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8436)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鲤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傅文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将股权转让金分次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此外,双方还对有关合营公司盈亏的分担、违约责任、协议书变更或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发现被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且涉讼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蔡某某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合伙纠纷;2、被告系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隐名原股东,最早拥有公司44%的股份,有权出让自己的股份;3、被告拥有公司的股份是各个合伙人确认的事实;4、股权转让已得到公司各实际出资股东的同意,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变更工商登记完毕,不存在侵犯任何人的权利;5、股份转让是个人之间的转让,不涉及公司层面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是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该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已经变更为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

2、2011年11月11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赖某某、刘某某、郑某五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五人在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占有的股份进行约定。

3、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赖某某、刘某某、郑某、骆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出资额进行约定。

4、2013年8月1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赖某某变更为原告纪某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3、原告是否支付给被告16万元股权转让金;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的事实;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6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被告并不具有股东资格;4、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体不一致,被告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资金均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系股权转让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载明:“纪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转到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书中。”刚开始签订合伙协议书是五个人,后面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是七个人的,纪某某将支付的款项转到最后七个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股东身份已由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会各个实际出资股东确认,公司章程上登记的股东并不能涵盖隐名股东的身份,且公司登记的股东与隐名股东是有出入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事实,且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后已履行完毕:2、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负责人信息表(复印件)、2011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事实,且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后已履行完毕。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伙协议书》无法证明已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被告在该判决书中要求解除该《合伙协议书》,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无异议;2、对证据2中2011年8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是否履行原告并不清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中的股东并没有蔡某某的名称,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该协议无效;对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资格是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并非基于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该《合伙协议书》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与被告无关;对泉州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任命书、负责人信息没有异议;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法体现原告获得泉州分公司经理是通过被告股权转让行为获得的,泉州分公司也不存在股东之说;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1日《合伙协议书》均是关于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涉及泉州分公司,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从网络下载打印,被告对其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泉州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任命书、负责人信息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2011年8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8日,被告蔡某某与赖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资额568万元,其中赖某某出资261.28万元,占有46%股份,蔡某某出资249.92万元,占有44%股份,陈某某出资56.8万元,占有10%股份。

2011年9月13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某某占有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49%的股权,被告将该分公司的10%股权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原告纪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6万元。

2011年11月11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11年11月30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以及赖某某、刘某某、郑某五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五人在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占有的股份进行约定,其中被告蔡某某出资30万元,占有55%股权,赖某某出资15万元,占有20%股权,原告纪某某出资20万元,占有10%股权,刘某某20万元,占有10%股权,郑某出资10万元,占有5%股权;并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11年12月10日以前交齐。同日,该分公司由股东赖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纪某某、郑某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决议:1、选举赖某某担任泉州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2、聘任蔡某某任分公司经理,任期三年;3、聘任刘某某、纪某某、郑某任分公司监事,任期三年;4、表决通过分公司合伙协议书。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赖某某、刘某某、郑某、骆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出资额进行约定,其中原告出资16万元,占有10%股权,赖某某出资8万元,占有32.5%股权,刘某某出资15万元,占有10%股权,郑某出资8万元,占有5%股权,骆某某占有26.5%股权,陈某某出资15万元,占有11%股权,魏某某出资7.5万元,占有50%股权;并约定出资情况于2011年12月10日以前交。上述五人在该《合伙协议书》还约定:“以前所签所有协议做废。”

2013年8月1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赖某某变更为原告纪某某。同年8月26日,该分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负责人变更登记申请。

2014年6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蔡某某与赖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郑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赖某某与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蔡某某出资款3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蔡某某与赖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郑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各方确认2013年6月1日《合伙协议书》上体现的七名合伙人分别为赖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郑某、骆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该《合伙协议书》体现纪某某、刘某某、郑某的出资情况与2011年11月30日的款项一致,可认定2011年11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已履行的实际出资额已转入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请求是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1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以及2013年6月1日《合伙协议书》所体现的纪某某出资情况一致,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2011年11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已履行的实际出资额已转入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况且原告对于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出资额及所注明的“以前所签所有协议做废”也进行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占有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来源于2011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虽然主张2011年11月30日及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协议上其所约定出资额的去向及其所占10%股权的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对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目前的股份及出资额进行约定,并声明以前所有协议做废,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股权转让款已转入2013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上所体现的原告出资额,而原告也获得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辉明

审 判 员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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