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甲与庄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16)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庄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陈某某(被告庄某乙妻子),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被告庄某乙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海口市东湖某某小学A栋加固项目工程完工决算后还清。虽然该项工程早已完工、结算,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均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计算,均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庄某乙、陈某某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被告庄某乙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待海口市东湖某某小学A栋加固项目工程完工决算后还清,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了1张《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张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某乙、陈某某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某乙、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某乙于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庄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自海口市东湖某某小学A栋加固项目工程完工、决算后还款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主张两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范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则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乙、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某甲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庄某乙、陈某某负担7000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元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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