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31)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港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儿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港区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汽车中心)

经营者: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潘银忠,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银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4时3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闽C91Q**号小汽车(其时套用车牌闽CLN**),经南山路由本区南埔镇倒桥往山腰街道方向行驶于路右车道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地段时,碰撞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子陈某丙),造成陈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逸,并于同日6时许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投案。因吸食及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8日,并送泉州市泉港区拘留所执行。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从该拘留所逃脱,后于次日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张林里**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人民币20500元,肇事小汽车车主郑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表、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某汽车中心、郑某某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155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交通费5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辩称:1、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交通费,丧葬费已包含该部分费用,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本案过错责任在于陈某甲及陈某乙,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强险、商业险免责事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偏高,误工损失可按3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按2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一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闽C91Q**号小轿车(事发时,套用车牌闽CLN**号,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车牌车辆相关登记信息),经本区南山路由南埔镇倒桥往山腰街道方向行驶至前黄镇凤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吴某甲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吴某甲妻子即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陈某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5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投案。同日,经公安机关采用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呈阳性,后因吸食及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陈某甲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并送泉州市泉港区拘留所执行。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该拘留所脱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张林里**号出租房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某汽车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等。肇事车辆闽C91Q**号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郑某某,郑某某将该车交由林某某所经营的某汽车中心出租。2015年5月30日,某汽车中心将该车出租给陈某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某乙酒店406室,从陈某乙处拿走该车车钥匙后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丙家属20500元,郑某某已赔偿陈某丙家属20000元。肇事车辆闽C91Q**号小轿车在某保险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陈某丙,经南山路由倒桥往某某酒店方向行驶至凤安村路段时,被一小轿车从后面撞到,陈某丙从车上掉下来,但小轿车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一百多米后才停下来,车上的人员直接离开现场。陈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时许死亡。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闽C91Q**号小轿车车主。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交警通知其该车于同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其放在林某某的某车行出租的。林某某称车租给一叫某某的人,双方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有看该人的驾驶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某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系某汽车中心经营者。2013年年初,郑某某将闽C91Q**号小轿车放在其车行出租。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其将该车租给陈某乙并签订租车合同,陈某乙持有驾驶证。2015年6月3日,陈某乙在电话中称该车在凤安村路段撞到三轮摩托车。其在现场见到该车车牌被拆走。同日,其开车载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其向林某某租赁闽C91Q**号小轿车。2015年6月2日晚上至3日凌晨,其在某乙酒店***室睡觉,车钥匙放在床头。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陈某甲在电话中称他驾驶该车在凤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称他离开现场到阳光城旁。其在现场见到该车,距该车一百多米远处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倒在路中,其发现小轿车车牌系闽CLN**,便将该假车牌拆下来。后其与陈某甲等人一同开车到公安机关。

5、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二人在凤安村路段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倒在路中,距现场一百多米远处停着一辆小轿车,车头损坏。事后,二人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一同开车到公安机关。张某某还证实,陈某乙有驾驶证,陈某甲没有驾驶证。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陈某甲在凤安村路段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凤安村路段见一辆车牌为闽CLN**的小轿车停在路上,左前侧有损坏,有一男子在拆车牌。距该车一百多米处侧翻着一辆三轮摩托车,陈某丙仰躺在三轮摩托车旁边,人已昏迷。

8、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凤安村路段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上,车旁躺着一受伤昏迷的妇女,其便拨打电话报警。距该车一百多米远处停着一辆小轿车,车牌闽CLN**,车上没有人员。

9、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50分许,其在凤安村路段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中,吴某甲在车旁,陈某丙仰躺在车边,人已受伤昏迷。吴某甲称系被前面的小轿车撞到。在摩托车前方一百多米远处停着一辆小轿车,车牌尾数为919,车上及周边并无人员。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有一小轿车停在事故小轿车旁,车上下来两名男子,站在车尾部拆车牌。

10、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21分许,其见南山路上侧翻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旁躺着一妇女,不远处有一辆小轿车在行驶,后停在一百多米远处,有人正往塔山方向跑。之后,有一小轿车停在事故小轿车旁,下来两男子,其中一男子去拆事故车辆的车牌。

11、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惠)公(刑)交鉴(医尸)字(2015)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12、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3892号、第3893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甲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13、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5)车检字第06013号、第06014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事故时,肇事车辆闽C91Q**号小轿车前后各灯光齐全正常,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事故时,正三轮摩托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

14、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陈某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1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采用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呈阳性。

17、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公港(禁毒)吸认定字(2015)第0030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经该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吸毒未成瘾。

18、称重笔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肇事小轿车上提取到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十颗,重0.99克。

19、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吸食毒品的位置。

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产品合格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小轿车及正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2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闽C91Q**的车辆信息情况。

2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吴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车牌闽CLN**车辆相关登记信息。

25、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丙家属20500元,郑某某已赔偿陈某丙家属20000元。

26、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公港(刑侦)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及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八日。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并送泉州市泉港区拘留所执行。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该拘留所脱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张林里**号出租房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抓获。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2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坑仔底村其姐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其到某乙酒店406室向陈某乙借车,陈某乙睡的迷迷糊糊的应了一声。车钥匙放在床头,其便直接拿走钥匙。同日4时许,其驾车经南山路由倒桥往某某酒店方向行驶至凤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车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来,其未报警而是逃离现场。事后,其到交警大队投案。其在执行治安拘留期间,于2015年6月18日从拘留所脱逃,后于次日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泉州市泉港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泉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泉州市泉港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泉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电业局电费收据、水费缴存记录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陈某丙二人承租某社区商住区***号楼***、***店面经营生猪肉,并在此居住,属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汽车租赁合同及陈某乙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陈某乙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向该中心租赁肇事车辆闽C91Q**。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供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保险人享有的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责任已尽到明确告知的提示义务。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郑某某、某保险某支公司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及车主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受伤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陈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其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害人陈某丙生前在城镇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因其所主张的标准较法定标准低,故按其所主张的标准计算,即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1557.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C91Q**号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车主郑某某已自愿赔偿的20000元,其余部分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车主郑某某将车辆交由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某汽车中心出租,某汽车中心又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将该车出租给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陈某乙,郑某某及某汽车中心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某汽车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在租赁汽车期间,作为机动车的管理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将肇事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应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以被告人陈某甲承担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承担30%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90.25元{(641557.50元-110000元-20000元)×70%},扣除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的205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90.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67.25元{(641557.50元-110000元-20000元)×30%}。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与郑某某已就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作出约定,本案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中心及郑某某有关其无需赔偿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某支公司有关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主张的本案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及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90.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0500元,余款人民币3375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6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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