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23)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和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邱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邱某某辩称,涉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涉诉借条是原告纠集一伙人到被告的公司逼迫被告书写的。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3000元(其中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7000元,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共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到处喷漆、贴字条,并到被告家中恐吓老人,对被告造成了人身伤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邱某某已2014年8月2日向王某某借款213000元整.于2014年9月26日还给王某某.借款人:邱某某2014年8月2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邱某某是否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13000元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与其诉称一致,其提供借条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写,另其主张涉诉借款213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其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项,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未能体现该银行卡的交易款项是否为投资款项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且原告对其辩解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涉诉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邱某某有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及偿还数额多少的问题。

被告邱某某的此项主张与其辩称一致,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其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借条出具后的款项是被告案外偿还向原告所借的零花钱;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被告不可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还款;被告所述的还款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的款项是被告案外偿还向原告所借的零花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出具借条后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7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其向原告偿还的涉诉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在还款期限前偿还借款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认定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止其共向原告支付173000元,但未能证明出具借条之前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对涉诉借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属于偿还原告涉诉借款的款项,且原告认为出具借条之前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出具借条前的转账款项不予认定偿还本案款项。被告主张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共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27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213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的事实。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尚欠1860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213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向其转账27000元系被告案外偿还向原告所借的零花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出具借条前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不应作为偿还本案所借的款项。被告辩称涉诉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为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支付现金偿还原告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5.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047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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