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18)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1965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

被告:石某乙。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方某某与夏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夏某某向方某某借款8,000,000.00元,由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石某甲和石某乙本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3.5%/月,借款用于经营和消费。合同签订后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夏某某8,000,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夏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及利息3,68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24%),计11,680,000.00元;2、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甲、石某乙对8,0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55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股东会议决议。4、股东承诺书一份。5、汇款凭证。6、借据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收据3张。

被告夏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借了8,000,000.00元,原告转账给我7,720,000.00元,期间偿还过利息。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该以实际出借的数额确定本金。本案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限额,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个担保人是在主债务人承诺将借款用于某某待施工项目上,在这个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但最终债务人没有实现承诺。本案双方约定追索债务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石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仅转账7,720,000.00元,预扣利息280,000.00元。对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打的是8,000,000.00元条,但汇款为7,720,000.00元,其余扣利息了。对7、8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主债务人观点,应该以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借款利息月息3.5%过高属于无效条款,利息应该不予支持。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应该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会议没有真正的召开过,其中股东石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石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承诺书上的债权不明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夏某某一致。对7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50,000.00元的律师费,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发票。对8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不能代替发票。被告石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当时签的。对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被告手里没有。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石某乙的签名是我签的。对5、6、7、8号证据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一致。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为普通收据,未提交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不具有证明力。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3.5%/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夏某某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大写)捌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际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捌佰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石某甲、石某乙为原告方某某出具股东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及配偶向出借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方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夏某某汇款7,7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承诺书中石某乙的签名为石某甲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8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7,7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经支付的550000.00律师费,但未提供有效发票,根据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难易程度,酌定认定原告律师服务费16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股东承诺书中石某乙的签名为石某甲代签,被告石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提出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7,7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实现债权费用(律师服务费)160000.00元;

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石某乙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0,18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甲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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