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某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2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475号

原告:桂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某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邵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某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某项目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XX某项目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某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新余某新校区医护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址为高新开发区东兴路西侧,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质量与验收、工程资料及决算、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后,原告依约开工,组织施工,因项目部未能按施工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进度的施延,原告承包施工的医护楼竣工后XX某项目部又拖时间拒不验收,直至2010年8月31日**学院开学而由业主**学院直接使用了医护楼;2013年2月5日**学院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学院医护楼土建、装饰、鉴证及化粪及化粪池工程出具工程复核报告书,复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3790844.88元,而自医护楼交付给被告XX某项目部起至2013年3月止,原告多次要求对医护楼进行决算遭到被告XX某项目部,万般无奈之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长业某项项目部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XX某项目部双方确认项目部尚应当支付原告桂某某承建新余某医护楼工程款共计176万元。二、被告XX某项目部自愿在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桂某某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三、剩余76万元,由原告、被告XX某项目部汇同新余某另行协商解决。四、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原告桂某某应当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在收到被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底因原告拖欠某公司商品砼货款,渝水区人民法院在被告XX公司协助执行20万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与被告XX公司多次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XX某项目部均置之不理。据查,新余某新校区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总承包,其中原告施工的医护楼由被告XX公司转包,被告XX某项目部系被告XX公司的内部机构,系因被告XX公司为对新余某新校区的工程建设需要而设立,被告XX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XX某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对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被告XX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新余某(现更名为**学院)新校区医护楼工程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9795.62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后续利息按年息6.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1119795.62元。

被告XX某项目部、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延期付款、拒不验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原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学院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五千一百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XX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部将某医护楼工程非法转包,牟取工程总额22%的非法所得。

2、新余某新校区学生公寓项目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余某新校区一期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的施工由被告XX公司转包。

3、2008年7月份至2010年1月份新余某新校区单位工程月进度申报表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由于业主及被告XX公司施工进度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施工中工期拖延。

4、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复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余市**学院医护楼群土建、装饰、鉴证及化粪池工程、施工单位为武警水电二总队,该工程经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工程复核造价为13790844.88元。

5、民事诉状、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3)余民一初字第10号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就新余某医护楼工程款一事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

6、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医护楼付款明细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某项目部、XX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879576元;双方和解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被告自愿在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桂某某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76万元,由原、被告双方汇同新余某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桂某某收到上述100万元工程款后申请撤诉。

7、(2013)余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桂某某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邹某梅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渝水区法院票据、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追加擅自支付款项的通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1月底,因原告拖欠新余市xxx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被告协助执行213100元。

2、**学院的证明、电子转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委托付款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前**学院根据原、被告约定代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与2013年5月30日又支付了27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学院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了原告委托付款函一份,该函载明剩余的工程款中的350000元支付给桂某春;原告起诉之后,即2014年10月9日**学院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651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5100元。

上述证据,各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某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某项目部将新余某新校区医护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等。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XX某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原告与被告XX某项目部双方确认项目部尚应当支付原告桂某某承建新余某医护楼工程款共计176万元。二、被告XX某项目部自愿在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桂某某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三、剩余76万元,由原告、被告XX某项目部汇同新余某另行协商解决。四、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原告桂某某应当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在收到被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底因原告拖欠某公司商品砼货款,被告XX公司根据(2013)渝执字第xxx-1号协助通知书,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项213100元;2014年1月22日、5月30日、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向案外人桂某春支付了35万元,且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6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原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45万元,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支付工程款1765100元,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原就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对原告原诉求的和解,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和解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76万元,协议虽约定双方汇同新余某另行协商,但被告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在双方结算达成和解后,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和解协议次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47.19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760000×6%÷12×3.33个月=12654元,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44.49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47.19万元×6%÷12×4个月=9438元,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9.49万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4.49万元×6%÷12×4个月=8898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9.49万元×6%÷12×0.33个月=156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1146元,故原告的该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某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XX公司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逾期付款利息31146元;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8636元,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平

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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