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2396)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刑初字第00375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劲松、肖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2010年11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64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黎某某、晏某某、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发展下线64人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为纯资本运作,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的费用来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的模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五级”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三晋”为业务员晋升主任、主任晋升经理、经理晋升高级业务员。晋升是按照个人及所发展的下线所购买的份额来获得。投资第1份额即人民币3800元便可成为业务员,后每一份额为3300元。投资9份晋升为业务组长,投资或发展下线份额达21份额即69800元可晋升为主任。然后再通过发展下线的份额加上自己的份额达到65份即可晋升为经理,达到600份以上可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11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晏细生等下线58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习某、黎某某、晏某某等58人的证言、自述材料、传销人员关系图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他(她)们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或陈某某的下线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晏某某、廖某某等人将陈某某一起带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侦大队。

3、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八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5、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另供述,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在新余火车站被晏某某、廖某某、黎某某等6-7人拦住不让走并报了警。后民警来了,就把其带到了抱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自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申购投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组成层级,参加者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通过这种经营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购买投资份额来获取更多的高额回报,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58人,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64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其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只收集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言或自诉材料共58人,部分传销关系图不完整,也没有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印证材料。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发展下线58人。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是被6、7名被害人拦住不让离开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走,此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落根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龚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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