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99)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135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某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分别为李某丁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2013年李某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称用二、三个月周转,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被告突然病故。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巴某某,巴某某称愿意还款,但时隔近二年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此款,李某丁借款时和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生活在一起,用于家庭生活,应该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此李某丁的继承人应当归还李某丁的借款,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李某丁生前借款40万元及判决至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年利率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3、承德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复印件)。4、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的,后出具的借条。

四被告辩称,1、李某丁借款一事四被告均不清楚。2、四名被告认为借条是假的。3、从出具借条的时间看不真实,距离李某丁死亡时间只有半个月。4、李某丁死后无遗产,现在其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孩子在上学,家里租房子居住,不同意偿还。

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建平县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李某丁曾为个体工商户,借款是他个人的,和家庭无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某丁借款,更像是李某丁投资。原告陈述四笔款是李某丁借款不属实,只能证明给李某丁打过款,不能证明借过款。对原告提供的40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是假的。承德银行的转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打给李某丁。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是李某丁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家庭性的,家庭应该偿还。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巴某某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李某丁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系被告张某某之子。2013年李某丁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14年1月13日李某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魏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李某丁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李某丁所借原告款项现尚未偿还。现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未继承李某丁的遗产。

另查明,李某丁于2013年8月1日开始个体经营“建平县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李某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李某丁即使向原告借债,因李某丁生前为个体工商户,故应由李某丁个人承担债务。但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李某丁个体个人经营,该款应予偿还。该借款发生于李某丁与被告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然被告巴某某辩称对以上借款不清楚,但其并未能够证明以上款项系李某丁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以上款项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李某丁所借用原告的款项属于李某丁与被告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某丁已经死亡,对于本案债务,由被告巴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将款项借给李某丁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系李某丁遗产继承人,现未继承遗产,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对其与李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丁向原告魏某某所借40万元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贞

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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