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抢劫罪,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25)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17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6月2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抓获,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泽恩,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潜入恩施市体育馆路xx号xx单元xx室张某乙家,用菜刀撬开其卧室的木柜,盗得人民币12500元、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张某乙外出归来用钥匙开门时,被舒某某从防盗门猫眼发现。舒某某便打开防盗门,将张某乙推入室内,扬起菜刀威胁其不得声张,随后关门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舒某某人民币11335元,已发还张某乙。

二、盗窃罪

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潜入湖北省咸丰县沿河街xx号xx栋xx单元xx室梁某家,用菜刀撬开其卧室里的木柜,盗得人民币2300元。舒某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其辩护人认为舒某某犯盗窃罪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舒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发现被害人回家,开门将其推入室内,并扬起菜刀相威胁后关门逃离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舒某某因抢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其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所抢劫的财物大部分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上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舒某某的人民币1133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梁某人民币2300元、张某乙人民币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云

审 判 员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腾飞

抢劫罪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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