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卢某某扩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64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承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卢某某扩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杨作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平泉县平泉镇承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工程,原告承包劳务,组织农民工在该工地施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费每平米340元,已付378万元,尚欠劳务费等7514735.00元,要求立即给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3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查验黎某某完成某某广场5#-8#楼2010年实际完成部分证明。2承德中汇基鉴字(2011)第3号鉴定报告书。3、向被告卢某某交纳的50万元押金凭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每平方米250元。现欠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多少了,对于原告提出的钢筋加工费我们不认可,因为它属于劳务费的一部分,应在劳务费之内,不应当单独提出。平泉县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太高,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证实大型机械是某某公司提供的。2、黎某某报价单及某某公司结算单。证实结算数与鉴定报告严重不符。3、黎某某申报劳务费汇总及班组名细。证实所有人员工资已结清。4、通知。证实工人已领完工资退场。

被告卢某某辩称,应给原告的劳务费、人员工资已全部付清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对原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在平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期间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将该材料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鉴定报告,由于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应进一步核实后确认,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平泉县平泉镇承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工程,原告承包劳务,组织农民工在该工地施工,双方当时对原告承包工程的扩大劳务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共完成某某广场5#-8#楼工程量为1927738平米的建设工程。因双方对每平米的劳务费金额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依据是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的鉴定依据是电子版图纸、现场平面布置图、塔吊基础图及工程量表、5-8号楼工程桩的有关资料、桩头照片、监理日志、承包范围外临建工程。鉴定结算值为8905497.00元(其中包括税金及规费)。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太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针对该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人员提出质询意见,被告认为,既然鉴定按河北(08)定额进行鉴定,那么人工取费就不应按造价信息来做,也应按定额去鉴定,另外现场用的红砖、砂石、水泥都是被告购买的,不应给原告,该部分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就以上问题,本院征询了承德市造价站有关人员后认为,如按河北(08)定额进行鉴定,人工取费也应按河北(08)定额鉴定,故鉴定机构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鉴定做出补充鉴定报告书,其结算值为6115341.38元(已将被告购买的红砖、沙子、水泥款扣除)。

关于被告已给付劳务费等情况,经双方对账及本院查证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两次向银行汇款由平泉县工商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1842177.50元。二、2010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现金由原告黎某某打收条700000元已发农民工工资。三、2010年12月9日某某公司汇工程款200万元,由卢某某签字,其会计刘某某将其中614788元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四、被告卢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元,因原告应取规费,故此款应由原告承担。五、由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支(借条19张),合计201600元。六、原告黎某某借支100万元(借条),以上合计4388565.50元。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选取鉴定机构记录上签字同意由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争议标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算原告的扩大劳务工程总额为6115341.38元,但其中所涉及的税金及规费应由原告方向有关部门缴纳。被告已付原告扩大劳务费用4388565.50元,其中有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两笔700000元,经查后认为该两笔700000元属重复计算。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管理的郭某某等41人已领取工资530000余元,经查证认为,虽有制作的工资表,但实际未发生,该41人工人也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补充鉴定报告,结算值为6115341.38元,扣除已付4388565.50元,尚欠原告扩大劳务工程款1726775.88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被告卢某某将收取原告5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某扩大劳务工程款1726775.88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黎某某50万元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400.00元、鉴定费8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范朝承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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