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77)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周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泽恩,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恩、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之子周某在经原告同意后,分别两次与被告签订了该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由于原告要对自己所有的门面有其他的用途而不再租给被告,遂要求被告搬离出该门面房,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占用该门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让其搬离,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的门面房所有权遭到侵害,无法实现自由支配。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准:1、被告搬离出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搬离时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xx号房屋一楼的一间门面房(双方约定为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租金12000元/年;租赁期满后,如乙方(即本案被告)不同意继续租赁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即本案原告);如同意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租赁优先权,租金随市场行情另定,每年租金的涨幅不超过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其子周某与被告续签《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租金14400元/年;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其子周某与被告续签《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租金为15840元/年;两次均约定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租赁优先权,租金随市场行情另定,每年租金的涨幅不超过年租金的百分之十。

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其子周某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为:“你所租用的沿江路xx号的x号门面将于2015年6月8日到期,现因我方原因拟对该门面继续出租,但结合市场行情,该路段门面年租金约3万元一年,请你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我方是否同意续租,逾期不书面回复,视你方自动放弃优先承租权,我方将依法收回该门面。”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复函》,其内容为:“你邮寄的关于我方是否继续承租门面的通知已知悉,现复函如下:一、我方继续承租该门面;二、租金标准按原门面租金合同约定执行;三、请你于2015年6月8日到门面收取门面租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交纳的租金,并于2015年6月15日以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租金按天数计算到判决书生效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62号。因本案处理结果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下达中止裁定。2015年11月6日,我院做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请求确认与本案原告之间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诉讼请求,并送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因此恢复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委托其子周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争议门面的租期到2015年6月8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门面出租协议,有本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不再享有门面的承租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达成新的门面出租协议,但双方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房屋,仍旧占用原告的房屋,应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因双方未就房屋租金达成新的合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5840元/年,按天数计算为15840元÷365天=43.40元/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周某某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xx号房屋一楼的x号门面房并交付予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按照每天43.4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琼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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