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35)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祝恒姣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其父李某某名下位于岚皋县城关镇安岚后街**号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其中在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载明“以城关镇安岚后街**号李某某房产作为抵押”;

三、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以李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

经审查,原告提供书面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用房产作为抵押的陈述,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抵押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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