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15)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张某、伍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霞、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胡永红、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罗某、伍某、杨某乙饮酒后乘坐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鄂Q×××××号小货车到恩施市土桥坝。当行驶至恩施市清江西路时,因前面行驶的由被害人熊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两次紧急刹车,引起杨某甲等人的不满和谩骂,杨某甲超车将熊某所驾小轿车逼停后,乘坐小轿车的兰某下车道歉,五被告人未予理采,张某上前掐住熊某脖子并将熊某抵在小轿车车门上,因熊某反抗,杨某甲、张某、罗某、伍某、杨某乙将熊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同时,张某和伍某追打兰某至其逃离。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共同给被害人熊某及兰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熊某、兰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兰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张某、伍某、杨某乙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已赔偿)。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伍某的辩护人胡永红认为伍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共同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张某、伍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高茂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志才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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