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54)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高某某。

原告:康某甲。

原告:康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久福、人民陪审员于在军、缪如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诉称:三原告房院原系康某某所有。康某某已于2005年去世。三原告系康某某财产合法继承人。

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东西为邻,三原告居西,被告王某某居东。

2014年3月12日,三原告在拆除自家院墙时,被被告王某某阻止。被告王某某声称,被拆除的院墙有他一半。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经过丈量核实,确认三原告拆除的院墙系三原告所有。2014年6月21日、22日被告王某某两次强行拆除三原告的院墙并动手打人。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对三原告东院墙地基的侵权行为;将其建在三原告东墙地基上的三段墙体拆除并赔礼道歉;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24.00元。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侵犯自己合法权益。

1、滦集建(滦)字第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滦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

3、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马营子国土资源所的说明。

4、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

5、照片两张。

6、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7、滦平县公安局马营子派出所证明。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滦集建(滦)字第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平县公安局马营子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认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对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出解释和确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三原告确实是东西为邻,三原告居西,我居东。1982年建房时,我与原告家共用一个院墙。三原告2014年3月拆除院墙时,我家猪圈后的墙垛就已经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犯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合法权益。

1、王某乙调查笔录。

2、王某丙调查笔录。

3、白某某调查笔录。

4、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乡北店子村村委会证明。

5、滦集建(滦)字第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对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滦集建(滦)字第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滦集建(滦)字第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康某某。滦集建(滦)字第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两处房屋均坐落在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北店子村,王某某的房屋居东,康某某的房屋居西。两家之间有一院墙。康某某的院落四至为:东至墙外径、南至墙外径、西至墙内径、北至地基沿。王某某的院落四至为:东至墙外径、南至墙外径、西至墙内径、北至地基沿。

2005年1月7日,康某某去世。康某某的父亲于2000年去世,康某某的母亲于2011年去世。

康某某系高某某的前夫,系康某甲、康某乙的生父。

2008年,两家之间的院墙由原来的石头墙更换成砖墙。该院墙地基宽于墙体。

此后,被告王某某将自家猪圈后墙两段墙垛及一段南院墙建在该院墙东侧地基之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平县公安局马营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其东院墙地基的侵权行为,将建在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东墙地基上的三段墙体拆除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424.00元,但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家之间院墙地基的使用权人系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故对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久福

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

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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