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3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xx大道xx号。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新余XX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奇锋、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03年在新余XX公司办理了小灵通通信业务,小灵通的号码为6xxx3,该小灵通月基本费用为12元,来电显示费用为3元。由于通信技术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1月9日下发了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要求原小灵通使用的频段将让位于3G网络,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即小灵通系统)应在2011年底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使用的频率将无条件的收回,相关运营企业应停止该无线接入系统的扩容,不得扩大覆盖范围且不得发展新用户,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制定相关退网方案。根据该文件的精神,2010年2月9日新余XX公司制作了中XX新余(2010)34号文件《关于小灵通包月转手机包月营销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小灵通老用户过渡手机包月优惠政策的可免费获赠手机一部,并有多项优惠套餐可供选择,且用户需要交纳的费用与原小灵通所需交纳的费用相比,只减不增。如小灵通老用户不愿意接受升级更换服务的,还可以选择直接退网。新余XX公司将上述政策告知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办理。在执行上述政策时,新余XX公司继续保持小灵通通信服务,至2014年5月,新余XX公司小灵通通信出现信号不好,新余XX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在新余晚报发布公告:”尊敬的小灵通用户,由于小灵通设备供应和技术原因,小灵通的网络运行和服务质量难以保证。为提供更好的通信服务,我公司将进行服务升级,于2014年9月1日起将小灵通服务转为更为先进的移动通信服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公司将减免小灵通用户通信费用。……”。至此,新余XX公司小灵通通信系统于2014年8月31日停用。新余XX公司收取了黄某某2014年5月至7月月基本费用12元及来电显示费用3元,共计45元。黄某某对于新余XX公司停止小灵通XX服务不服,要求新余XX公司继续保持通信服务,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XX服务合同纠纷。黄某某与新余XX公司签订的XX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余XX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小灵通通信服务进行清频退网。新余XX公司要求黄某某转网升级,但黄某某拒绝转网升级,后新余XX公司停止小灵通通信系统的服务。该行为系新余XX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单方解除其与黄某某小灵通XX服务合同的行为。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恢复新余市内各区小灵通信号源基站并保障小灵通正常通话质量的诉讼请求,基于国家政策要求,新余XX公司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恢复新余市内各区小灵通信号源基站,保障小灵通正常通话质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承担黄某某在未能使用小灵通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20000元,因黄某某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2011年1月起至恢复时止新余XX公司扣除黄某某小灵通基本费用每月16元及来电显示费用每月5元。因黄某某小灵通每月基本费用为12元及来电显示费用3元。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黄某某小灵通一直正常使用,新余XX公司自认2014年5月后黄某某小灵通信号不好,于2014年8月31日停用。但新余XX公司仍收取了黄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基本费用及来电显示费用45元,该款新余XX公司应予退回,故对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2011年1月起至恢复时止新余XX公司扣除基本费用每月16元及来电显示费用每月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余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小灵通月基本费及来电显示费共计45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余XX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某承担50元,由新余XX公司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于十年前办理了小灵通业务。2011年,黄某某发现使用小灵通时出现信号不良,难以接打电话,收发短信不正常等现象。特别是从2014年5月起小灵通在新余市任何地方都不能打、接电话,属于停用状态。但新余XX公司一直在收取小灵通的服务费,其应当保障小灵通业务的通话服务信号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某某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新余XX公司恢复新余市内各区小灵通信号源基站,保障小灵通正常通话质量;承担黄某某在未能使用小灵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000元;赔偿黄某某2011年1月起至恢复时止被新余XX公司扣除的基本费用每月16元和来电显示费用每月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XX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余XX公司停止小灵通服务是否构成违约?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其2011年1月起至服务恢复时止被扣除的基本费用每月16元和来电显示费用每月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余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关于小灵通使用频段让位的要求,停止新余的小灵通服务,让小灵通退出市场,是基于国家政策而发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新余XX公司并非可以履行其与黄某某之间的XX服务合同义务而不履行,而是已经无法继续提供小灵通信号的XX服务。故一审对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恢复新余市内各区小灵通信号源基站并保障小灵通正常通话质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因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黄某某要求新余XX公司赔偿其2011年1月起至服务恢复时止被扣除的基本费用每月16元和来电显示费用每月5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5月其使用小灵通时存在信号不正常的现象。因一审中新余XX公司自认2014年5月后小灵通信号不好,2014年8月底小灵通服务完全停止,而证据显示黄某某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交纳的小灵通基本费用为每月12元、来电显示费用为每月3元,3个月共计45元,2014年8月之后的费用新余XX公司未收取,一审据此确定新余XX公司应当赔偿黄某某4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综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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