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94)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郑某某,山东省宁津县人,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山东省宁津县人,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判决。因被告周某某不服(2014)滦民初字第1535民事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宫树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年**月**日生长女郑某乙,现在滦平县汇英中学上高中,于20**年**月**日生次女郑某丙,现在滦平县第二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底之前夫妻感情很好,但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此期间三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很好相处,且发生纠纷后分居已达三年的时间,因此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双方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几次协商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只得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136.84平方米楼房一处及楼房里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楼房现在价值752620.00元,有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一辆,现在价值15000.00元,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楼房欠中国建设银行滦平支行的贷款本息324956.80元,欠个人借款114000.00元(其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的二叔郑某乙借款9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5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向简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10月5日向郑某某借款30000.00元),认可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不认可被告向周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对于向席某某、牟某的借款不清楚;2012年12月5日为购买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时,2012年12月4日向马也固借款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6000.00元,现在已还3000.00元,尚欠3000.00元,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为贷款购买,购车贷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女郑某乙、次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给付到18周岁时为止;楼房里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郑某乙和次女郑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500.00元,给付到18周岁时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及楼房里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认可楼房的现在价值752620.00元和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现在价值15000.00元,另外自2011年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跑车的营运收入每月5000.00元,共43个月,共计215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楼房欠中国建设银行滦平支行的贷款本息324956.80元,欠个人借款82000.00元(其中,2010年2月22日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2011年5月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2010年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对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的二叔郑某乙借款9000.00元不认可,该款是原告父亲郑某某向郑某乙借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2010年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不是25000.00元,周某某是周某某的妹妹;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认可,借款日期是2009年12月25日借的,是梁某某银行卡转账的;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认可,借款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但此借款已经用借席某某、牟某的借款偿还;2010年1月1日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不认可,借款应为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2日,该款已经由被告还清;2010年1月1日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不认可,郑某某是原告的父亲,此款是郑某某赠与我们的,不是借款,2009年12月30日赠与10000.00元,2010年1月5日赠与1000.00元;2010年1月1日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认可,当时借款10000.00元,此款已经由被告还清;2010年1月1日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已经由被告还清,杨某某是被告的同学,也不是借的购房款,是生活借款;2011年3月20日向简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认可;2011年4月15日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认可;2011年12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3000.00元不认可;2010年10月5日向郑某某借款30000.00元不认可,不认可原告购买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的债务,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原告重婚,给被告带来伤害,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山东省宁津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现在滦平县汇英中学上高中,于20**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现在滦平县第二小学上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长女郑某乙和次女郑某丙均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个子女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在滦平县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0年1月9日购买的位于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楼房一套(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现在价值752620.00元)及楼房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于2012年12月5日购买的奇瑞牌冀HAN642轿车一辆(现在价值15000.00元)。被告主张自2011年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跑车的营运收入每月5000.00元,43个月,共计215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郑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4、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日王某某生下一子,取名郑某丁。因原告郑某某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已服刑完毕。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购买楼房欠中国建设银行滦平支行的贷款本息324956.8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购买楼房向个人的借款,原告主张个人借款114000.00元,被告认可向梁某某的借款10000.00、向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妹妹)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同时提供了债权人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20日向简某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5日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向郑某乙借款9000.00元,认为是原告的父亲郑某某向郑某乙的借款,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向郑某乙借款9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被告认为是赠与,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是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5日向郑某某借款30000.00元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个人借款8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不认可被告向周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对于向席某某、牟某的借款不清楚,但根据王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向周某丙、席某某、牟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5日为购买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轿车时,2012年12月4日向马也固借款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6000.00元,现在已还3000.00元,尚欠3000.00元,购车贷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向郑某乙借款9000.00元、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为购买楼房欠中国建设银行滦平支行的贷款本息32495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被告提供的(2014)滦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向周某丙、席某某、牟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婚生长女郑某乙现在滦平县汇英中学上高中,次女郑某丙现在滦平县第二小学上学,被告现在滦平县工作生活,郑某乙、郑某丙本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郑某乙、郑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个子女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本院准许,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18周岁止,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均由被告抚养、监护,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楼房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故位于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及楼房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轿车一辆现在由原告使用,考虑实际情况,奇瑞牌冀HAN642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便于偿还,购买楼房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某偿还,购买楼房的个人借款,原告借的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借的款,由被告偿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给付对方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时,应以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为原则,同时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情况。因原告犯有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郑某某的经济能力、已服刑完毕等情况,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女儿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监护,由原告郑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合计1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18周岁止,每三个月给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滦平县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及楼房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轿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某所有;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30000.00元。

四、由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第三、第四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周某某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及为购买楼房欠中国建设银行滦平支行的贷款本息324956.80元,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向郑某乙借款9000.00元、向郑某某借款11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303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井泉

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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