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与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13)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方义华,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按A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报价金额下浮15%为准(即6528732元下浮15%为5549422.2元),增减部分经双方另行确认,合同工期198天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但因B公司到2013年5月3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正常开展施工。2014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由A公司继续进行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工期顺延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B公司同意在原工程价款基础上增加支付给A公司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外脚手架租赁费用5万元,增加支付施工管理人员误工费5万元;增加支付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升降机、活动架租赁费2万元。三、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对工程中的全部隐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四、A公司在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向B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和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五、B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总价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承担A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A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8月23日向B公司提交了验收材料,其于2014年8月26日同意验收。当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送审资料(送审价为6124295.2元),但其至今未予答复。B公司至今只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共拖欠5324295.2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一、B公司支付工程款53242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为177476.5元);二、A公司就B公司综合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但是A公司一再延误工期,现场脚手架仍未拆除,至今仍不能将综合楼交付使用。二、A公司将工程竣工送审材料交给B公司,由于工程质量等问题,至今工程没有通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验收。三、综合楼工程造价含水电安装、装饰、土建三部分,A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也未经有关部门审计,该工程造价是其单方计算的。四、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0月15日,已经支付工程款8588934元。A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五、A公司承建的B公司1、2、3号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是综合楼工程款,不是该1、2、3号厂房工程款。

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补充协议,就工期顺延、签署协议时已经就主体工程及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B公司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文件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

证据五: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A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报价金额为6528732元,按约定的价格下浮15%,再加签证。下浮15%后金额为5549422.2元,加签证部分,是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证据六: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具体开工日期应当以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为准。

证据七: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工程设计及变更情况。

证据八:签证单,证明工程签证情况。

证据九: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A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B公司提请验收,B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同意验收。

证据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验收情况。

证据十一:工程价款结算书,证明A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为6124295.2元。

证据十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清单,证明A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B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送审价为6124295.2元。

B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0日,但是直到现在工程仍然没有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才支付价款。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程造价汇总表应当经过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审计确定,A公司单方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施工许可证在2013年5月3日取得,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可以看出,工程实际施工日期并非在2013年5月3日,实际施工日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计算。A公司已经延误了工期,至今未施工完毕。

对证据七、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竣工验收申请表只能证明A公司提供给B公司这份材料,但不能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与否不是由双方约定确认的,必须通过相关验收机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该事项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部门没有签字确认,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证据十一是A公司单方制作的,应经审计。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B公司收到资料并没有确认该送审金额。送审金额应当由工程造价部门经过审计后确定。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现场照片共计8张,前两张照片证明本案综合楼工程并未竣工,不能够通过验收;另外六张证明本案合同外由A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B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属本案综合楼工程款。

证据二:付款明细账,证明综合楼工程开工以来,已经支付了A公司工程款8588934元,含代付材料款15万元。余额部分为车间及围墙工程款项。

证据三:分包协议,证明B公司代A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15万元。该15万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A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没有完工,前两张照片反映的是综合楼外的场地,是综合楼的附属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属于A公司承包范围。综合楼本身已经竣工。脚手架是A公司的,脚手架与工程是否完工没有关系。其他照片是双方此前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其他工程,其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付款情况不完全属实,已付款项是付此前工程的款项,而非综合楼的款项。此前工程在2013年6月9日即应付清705万元。B公司部分凭证重复计算。

对证据三分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保温工程由B公司直接分包,款项未通过A公司支付。

针对B公司的举证,A公司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本案所涉综合楼工程之前,A公司承建了B公司1、2、3#车间土建及水电、围墙、绿化等工程。

证据二:三个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2012年5月9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三: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工程经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现场勘查测量、审计,三方于2013年12月12日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审计金额为705万元。B公司已付款项中应扣除原工程款项。

证据四:照片,证明B公司厂房道路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在正常使用中。

B公司质证: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反映的是厂房的外部状况,不能真实反映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书、签证单、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报告、送审资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B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综合楼工程照片两张真实性予以认定;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结合双方对账情况,对B公司提交转账清单,A公司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5月2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按承包人工程造价汇总表报价金额下浮15%为准,增减部分经双方确认。二层施工付款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款100万元,主体结构通过验收付款100万元,脚手架拆除并全部运出场外付款100万元,总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工程竣工审计后结清余款等。A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表金额为6528782.34元,B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6月1日,A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3日,B公司取得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于2012年6月5日、8月10日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施工过程中,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存在化粪池、变电房、基础、结构等多项工程量变更签证,B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A公司继续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工期顺延至2014年5月10日;B公司同意在原工程价款基础上增加支付给A公司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外脚手架租赁费5万元,增加支付A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误工费5万元,增加支付A公司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升降机、活动架租赁费2万元;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对工程中的全部隐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A公司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向B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B公司应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和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B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80%,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否则B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A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8月20日,综合楼工程竣工。A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B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B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同意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价款结算书,送审金额6124295.20元。B公司签收后,一直未组织验收,亦未就送审金额提出异议。A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A公司自认其提交的送审金额中应扣除由B公司直接分包的保温、喷浆项目款项15万元。B公司亦认可该分包项目由其另行向施工人付款。

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B公司将其1、2、3号钢构车间、围墙、道路等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造价705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5%的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

就B公司已付款情况,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A公司确认,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B公司以程某、江某甲、盛某某等人的名义转账支付A公司的庄某某817016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综合楼工程是否竣工、工程造价的认定以及B公司的付款问题。

关于工程竣工问题。A公司已经完成施工,B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但拖延验收,应以B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同意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B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B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和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B公司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A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A公司自认其结算金额中应扣除保温、喷浆项目的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承建的B公司综合楼工程造价应为5974295.20元。

关于B公司的付款问题。A公司在承建本案工程之前,已经承建了B公司的车间等工程,且车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B公司即已支付多笔款项。B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均是支付本案综合楼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就车间工程没有争议,应认定B公司所有已付A公司的8170164元中705万元系支付车间工程的工程款。扣减后,可以认定B公司就本案综合楼工程已支付1120164元。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98714.76元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75580.44元,扣除已付的1120164元,尚应支付A公司4555416.4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B公司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A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41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就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2元,由黄山市徽州XX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547元,黄山市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卫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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