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4826)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歙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务农,住歙县。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初,伙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以”代建”为名非法转让给方某甲、方某乙户,又伙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非法转让给洪某、胡某甲、郑某乙户用于建房,并伙同其岳父林某甲、连襟黄某、妻舅林某乙等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以”代建”为名非法转让给朱某甲、胡某乙、汪某乙户,共非法获利535449.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为535450元,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同时,本案被告人汪某甲本人实际获利较少。二、被告人汪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在本案归案后至今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另由于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当地政府监管不及时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以”代建”为名非法转让、倒卖给方某甲、方某乙户,又伙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非法转让、倒卖给洪某、胡某甲、郑某乙户用于建房,还伙同其岳父林某甲、连襟黄某、妻舅林某乙等将位于歙县桂林镇xx村xx组的土地以”代建”为名非法转让、倒卖给朱某甲、胡某乙、汪某乙户,共非法获利53544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汪某甲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新塘的一块承包地出售给徐某并为其建设房屋(编号为新塘××号),共收取人民币13万元。

2.2009年2月,汪某甲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新塘的一块承包地出售给方某甲、方某乙二户并为其建设房屋(编号为新塘××号),共收取人民币46万元。

3.2010年7月,汪某甲和其岳父林某甲、连襟黄某、妻舅林某乙将新塘林某甲的承包地出售给汪某乙、方某丙、朱某甲、胡某乙四户,并为其建设房屋(编号分别为新塘xx-1、新塘xx-2、新塘xx-1号、新塘xx-2号),共收取人民币87.2万元。

4.2010年9月,汪某甲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新塘的一块承包地出售给朱某乙、张某,并为其建设房屋(编号分别为新塘xx-2号、新塘xx-3号),共收取人民币31万元。

5.2012年初,汪某甲和其母郑某甲将位于新塘的一块土地出售给李某、胡某甲、郑某、洪某四户(编号分别为新塘xx-1号、新塘xx-2号、新塘xx-3号、新塘xx-4号),共收取人民币6万元。

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甲涉案房屋造价共计1296550.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件侦查期间,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房屋物证照片;

2.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朱某甲、方某甲、方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造价所作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正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 佳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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