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1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徽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5-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华、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xx御园第xx幢x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318649元整,交房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中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交接、产权登记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8649元及办证费148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直到2013年1月3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247天(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止)。且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611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186元,合计26797元;2.判令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出卖人提供的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备案资料,并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陈某某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黄山市徽州区xx御园第xx幢x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共102.79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18649元。合同同时载明:”……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4.除此次房价以外的物业相关费用、办证及办理银行按揭等所涉及的各项代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收。……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95649元及办证费用148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市徽州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223000元。但被告直至2013年1月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楼宇交接表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商品房买卖的标的、价款、房屋交付、产权登记办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房屋的交付、产权登记办理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同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法被告还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至2013年1月3日才向原告交房,逾期247天,依据双方约定的”按照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23611元。被告逾期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3186元。本案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为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依法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3611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3186元,合计26797元;

二、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于2010年10月8日在该公司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黄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国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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