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赣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江西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袁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1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信丰县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赣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被告:江西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信丰县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赣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袁某(下称第三被告)、刘某某(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敖小飞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8月,第一、二原告持续向第三被告实际控制的第一、二被告购买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非定尺螺纹钢及其他钢材。期间第一、二、三、四被告仅向第一、二原告交付钢材1860.128吨,货款为6276840.66元(收款人为第三、四被告)。但第一、二原告却向四被告支付了货款7880000元,并为其垫付运费84903.75元。现经第一、二原告核算,四被告向第一、二原告应返还货款1688063.07元,但经第一、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3月2日,返还款项经四被告书面予以确认,但却拒不付款,为此,第一、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货款1688063.07元及利息69422元(从2013年9月12日暂算至2014年4月12日按年利率7.05%计息,实际算至还清货款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首先,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方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其与原告方之间的行为只是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第三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第一、二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确认其向第一原告供应钢材1860.128吨,第一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了货款7880000元,并代付了运费84903.75元,第四被告为具体收款人之一的事实。

三、供货明细原件一份。证明:1、四被告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共向原告方供应钢材1860.128吨,原告方已向四被告支付了货款7880000元,并代付了运费84903.75元;2、第一、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或代表人即第三被告对原告方供应钢材的数量、规格及原告方已付货款及被告方代付运费没有意见,仅对供应钢材的价格保留意见,并同意暂认定原告方的数据的事实;3、第四被告为具体的收款人之一。

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或代表人即第三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钢材价格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结算完毕,如未进行一致对账结算确认,以原告的结算的数据为准的事实。

五、发货单(一百零九张)、销货清单(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十六份复印件)、转款凭证(十九份)。证明四被告共向原告供应钢材1860.128吨,对应货款为6276840.68元,原告方已向四被告支付了货款7880000元,四被告应返还原告1688063.07元的事实。

第一、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新钢省内运输价格表三份、新钢普通钢材销售价格表十七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前,运费为83元/吨(新余市-赣州市信丰县)、85元/吨(新余市-赣州市),按照钢厂出厂价及运费计算,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总价值为7323822.70元的事实。

第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与第三被告无关。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被告并未对该明细清单的具体内容进行确认,且注明最终以钢厂出厂价为准的字样,双方对钢材价格并未达成一致。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被告的股东,第三被告作出的承诺与其本人无关,且承诺书是在确认供货明细清单之前出具的,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货款应由双方进行核算。对第三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方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销售价格表与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厂价是有差别的,出厂价应当以发票为准,第三被告提供的是指导价格,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有协议价,还应扣除一个优惠价,再加上运费,才是真正的出厂价,钢材的出厂价及运输价格应当以被告方从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开具的发票来予以确认,且销售价格表上的公章为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科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第一、二、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四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第三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虽原告方认为销售价格表所盖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科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在原告方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形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至8月,第一、二原告持续向第一、二被告购买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非定尺螺纹钢及其他钢材。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厂价+运费-税金+利润,并予以核实第一、二被告向第一、二原告交付钢材1860.128吨,原告方应付货款6276840.68元,第一、二原告已付被告方货款7880000元,并为其垫付运费84903.75元,多付货款1688063.07元。对此,第一、二原告及第二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也签字予以确认。但第三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暂定以上价格,最终以钢厂出厂价格为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指定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为货款收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第一、二原告是否向第一、二被告超额支付货款,其金额如何确认?2、第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3、第一、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如何确认?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第一、二被告向第一、二原告交付钢材1860.128吨,第一、二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了货款7880000元,并为其垫付运费84903.75元。

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对货款已进行了结算,第一、二原告超额支付第一、二被告货款1688063.07元。第一、二原告及第二被告在结算的供货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第三被告也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核算结果。且第一被告指定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为货款收款人,第三被告也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因此,在第一、二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形下,第三被告有权对第一被告与第一、二原告之间的货款进行收款及结算。

再次,第三被告主张其在结算清单上已注明:“暂定以上价格,最终以钢厂出厂价格为主”,为此,第三被告提交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表,予以证实其已向第一、二被告供应了7323822.07元的货物。但原告方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销售价格表与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厂价是有差别的,出厂价应当以发票为准,第三被告提供的是指导价格,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有协议价,还应扣除一个优惠价,再加上运费,才是真正的出厂价,钢材的出厂价及运输价格应当以被告方从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开具的发票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第一、二被告供应的钢材是与原告方约定从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而第三被告提交的销售价格表仅为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从双方结算的供货明细上可以看出,结算方式为:厂价+运费-税金+利润,其中厂价应为第一、二被告向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实际出厂价格。第三,第三被告虽提交了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表,但仅以此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价格系第一、二被告从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实际出厂价,第一、二被告还应提供其购买钢材的发票,予以证实其向原告方供应钢材的实际出厂价。因此,被告方并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原告方供货的实际出厂价格,应以双方结算的价格为准,对第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应返还第一、二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1688063.07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二原告主张要求第三、四被告返还超额付款1688063.07元,由于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四被告并非与第一、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第一、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也证实了第三、四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代收货款人,第三、四被告收受货款的行为仅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第一、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二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利息69422元(从2013年9月12日暂算至2014年4月12日按年利率7.05%计息,实际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第一、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在2014年3月2日结算,虽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最终以钢厂出厂价格为主,但第一、二被告未出具反映其供应钢材出厂价的税务发票,致使第一、二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1688063.07元一直未得到返还,造成第一、二原告的损失,第一、二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方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应支付第一、二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13694.12元(本金1688063.07元从2014年3月2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2日按年利率7.05%计息,实际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第一、二、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江西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信丰县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赣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八千零六十三元零七分及逾期还款利息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二分(本金1688063.07元从2014年3月2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2日按年利率7.05%计息,实际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丰县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赣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一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新余XX贸易有限公司、江西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清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桂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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