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1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06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是熟人介绍,相识短暂,使得结婚过于草率。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全面、充分和深刻的了解,婚后又缺乏有效沟通,使得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思想观念不一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事无巨细,一律听从父母安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 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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