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8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媛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伟某,曾用名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鸿某,曾用名李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辩护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媛某通过QQ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彭某骗至新余,并将被害人彭某带入位于新余市渝水区XX酒店后一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采取言语胁迫、外出派人跟守、扣押手机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彭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伟某只是用言语威胁了被害人彭某,但没有采取捆绑、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黄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黄伟某属案中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媛某以QQ交友并发展为男女朋友的方式认识被害人彭某。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高媛某以要被害人彭某陪她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彭某骗至新余,并于当日14时许将被害人彭某带入位于新余市渝水区XX酒店后一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内,被告人高媛某将被害人彭某的手机收走。被告人黄伟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彭某要看懂其从事的行业,否则不让被害人彭某离开。作为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刘银某则安排被告人高媛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等人采取反锁大门、在窝点内外派人跟守、打电话派人监视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彭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2014年11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害人彭某解救出该传销窝点。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在其传销窝点内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利继某、钟英某、杨俊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采取言语威胁、扣押手机、外出派人跟守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银某作为该传销窝点的家长,具有管理、安排传销窝点内人员的权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案中主犯;被告人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案中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黄伟某属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伟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黄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伟某、高媛某、李鸿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害人彭某被被告人高媛某带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黄伟某用言语威胁了被害人彭某,并告知被害人彭某只有在其看懂了该行业后才能走,其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同限制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限制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法庭上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银某、高媛某、黄伟某、徐升某、李鸿某、龙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黄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徐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龙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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