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方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3727)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徽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中共党员,xx乡第十二届乡人大代表,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曾因无木材运输证,于2013年8月24日被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处以没收无证运输杉木0.5711立方米;于2013年9月22日被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处以没收无木材运输证承运的杉木0.763立方米;于2013年10月12日被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处以没收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杉原木1.1立方米,并处300元罚款;于2014年1月4日被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处以没收无证外运的松原木0.8立方米。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亦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在黄山市徽州区xx乡xx村xx村集体山场分3次盗伐杉木25株。经鉴定,盗伐的杉木立木蓄积共计2.5133立方米。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黄山市徽州区xx乡xx村、xx村境内多次非法收购被告人方某某等人盗伐、滥伐的林木,并非法运输至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出售给程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滥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022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两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母亲是残疾人,需要赡养。故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和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两份书证:徽州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事实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黄山市徽州区xx乡xx村、xx村境内多次非法收购被告人方某某等人盗伐、滥伐的林木。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皖J*****长安牌蓝色面包车将非法收购的林木分多次非法运输至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出售给程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盗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0225立方米。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盗伐林木事实

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方某某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亦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在黄山市徽州区xx乡xx村xx村集体山场分3次盗伐杉木25株。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盗伐的杉木立木蓄积共计2.513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是:两被告人亲属和所在村委会均表示愿意协助监督管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柴刀、手锯各一把,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使用该工具盗伐林木。

二、书证

1.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中共黄山市徽州区xx乡委员会证明、黄山市徽州区xx乡人民代表大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中共党员、xx乡第十二届乡人大代表。

3.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4.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两份,证实扣押被告人方某某出售盗伐林木所获现金17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车牌号为皖J*****的蓝色长安面包车一辆。

5.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搜查证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香烟纸盒、电话号码本等纸张上记载收购木材的码单。

6.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检查笔录,证实在小型面包车上发现一本收购木材的原始记录本。

7.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明细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022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曾经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行政处罚。

8.黄山市徽州区xx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xx乡xx村方某、吴某、程某等户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xx乡xx村张某、洪某户2012年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余某(吴某甲)户2013年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xx乡xx村吴村组村民森林、林木、林地登记情况。

10.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安徽省主要用材树种出材率表》、《杉类根径-胸径换算表》、《江南杉木一元材积表》:证实各类树种的不同换算情况。

11.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制作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是:两被告人亲属和所在村委会均表示愿意协助监督管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三、证人证言

证人方某、吴某、许某、程某、汪某、胡某、吴某乙、黄某、张某、洪某、吴某甲、程某某、郑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制作的《xx乡xx村吴村组xx山场被伐林木调查报告》,附:xx乡xx村吴村组xx山场被伐林木检尺汇总表、xx乡xx村吴村组xx山场被伐林木根径检尺表。证实xx乡xx村吴村组xx山场林木被伐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

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方位图及照片:证实xx乡xx村吴村组集体山场”xx”林木被盗伐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未随案移送的皖J*****长安面包车因不是专用于实施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故不予以没收,而由扣押机关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负责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多次无证运输林木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伐林木,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年满60周岁,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柴刀、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南 华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阳(代)

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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